(2015)房民初字第09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董元坤与北京市四马台煤矿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元坤,北京市四马台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9729号原告董元坤,男,1963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四马台煤矿,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四马台村。法定代表人宿廷亮,矿长。委托代理人隗有宝,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元坤与被告北京市四马台煤矿(以下简称四马台煤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苏银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元坤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四马台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宿廷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隗有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元坤诉称,原告董元坤于1995年到被告四马台煤矿工作,任采煤工人,月工资为4000元。2010年5月至今,被告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至2015年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4日的应发而未发的工资224000元。被告四马台煤矿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四马台煤矿在2003年之前是集体经营,实际2003年开始至2010年5月31日因政策原因强制关闭期间,都是对外承包,用人权、经营权、财权均由承包人享有,因此,四马台煤矿对承包期间的人员情况不掌握。2010年5月31日,四马台煤矿被政府关闭,煤矿执照的有效期至2010年5月31日,公章、账册、执照都被收走了。煤矿被关闭后,双方更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10年期间,董元坤在四马台煤矿从事纯采工作。四马台煤矿为董元坤缴纳了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期间部分月份的工伤保险。2010年5月31日,四马台煤矿被政府关闭。2013年4月23日,董元坤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职业安全卫生研究所石龙医院(以下简称石龙医院)诊断,确认为煤工尘肺壹期、肺功能轻度损伤。在庭审中,董元坤自认2010年5月31日煤矿关闭后,其没有再为四马台煤矿提供劳动。2015年1月6日,董元坤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1995年1月至2015年1月4日与四马台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四马台煤矿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4日工资224000元。2015年6月1日,房山仲裁委确认董元坤与四马台煤矿自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董元坤的其他申请请求。董元坤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四马台煤矿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董元坤提交的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1036号裁决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法院依董元坤申请调取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石龙医院系经批准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根据石龙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关于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的描述,董元坤于2004年至2010年期间,在四马台煤矿从事纯采,未有证据显示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故本院对上述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予以采信,结合四马台煤矿于2010年5月31日关闭的事实,可以认定董元坤于2004年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与四马台煤矿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董元坤主张1995年至2003年12月期间与四马台煤矿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该主张与石龙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的描述不一致,其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董元坤请求确认1995年至2003年12月期间其与四马台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5月31日,四马台煤矿关闭后,董元坤自认没有再为四马台煤矿提供劳动,故对其要求确认2010年6月至2015年1月4日期间与四马台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四马台煤矿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工资问题,董元坤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要求四马台煤矿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董元坤与被告北京市四马台煤矿于二○○四年至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董元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四马台煤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银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明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