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瑞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郑建光、薛孝中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光,薛孝中,薛孝明,薛某丙,薛某丁,薛某戊,王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9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建光。曾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5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6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1月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6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金勇浩,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孝中。曾因多次赌博、吸食毒品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现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勇,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孝明。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叶瑞瑞,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某丙。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薛某丁。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薛某戊。曾因擅自经营需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于2013年6月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治安处罚。现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曾因赌博,于2011年6月18日、2013年3月28日分别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瑞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建光、薛孝中、薛孝明、薛某丙、薛某丁、薛某戊、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建光、薛孝中、薛孝明、薛某丙、薛某丁、薛某戊、王某甲及辩护人金勇浩、陈勇、叶瑞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中旬至10月上旬,被告人郑建光、薛孝中、薛孝明先后在瑞安市上望街道八十亩村一民房、上望街道薛东路边的红砖窑等地轮流以扑克牌九的形式摆设赌场供他人赌博,被告人薛孝中占赌场股份50%,被告人郑建光、薛孝明各占25%,赌场按3%的比例向赢钱的庄家抽取头薪,共抽取头薪计人民币48000余元。期间,被告人薛某戊于10月上旬开始为该赌场望风,被告人薛某丙于10月上旬在赌场内帮忙抽头薪、望风,被告人薛某丁于9月份在赌场递送矿泉水服务等。2、2014年10月中旬至10月26日期间,被告人郑建光、薛孝中、薛孝明先后在瑞安市上望街道永光村被告人薛某丙家的后院、瑞安市上望街道薛东路边的一红砖窑、瑞安市上望街道黎明村薛孝明家的院子里摆设赌场,以扑克牌九的形式摆设赌场供他人赌博,被告人薛孝中、郑建光、薛孝明股份均等,赌场按3%的比例向赢钱的庄家抽取头薪,截止10月26日被查获止,赌场共抽取头薪计人民币13000余元。期间,被告人薛某丙在赌场内帮忙抽取头薪、望风,被告人薛某戊为赌场望风。3、2014年10月上旬至10月中旬,被告人郑建光、薛某丙、薛某丁在瑞安市上望街道永光村被告人薛某丙家等地以扑克牌九的形式摆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并按3%的比例向赢钱的庄家抽取头薪,赌场共摆设四天左右,抽取头薪计人民币6000余元。4、2014年8月下旬至2014年10月26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另案处理)在瑞安市上望街道薛孝明等人开设的赌场内倒款,为蔡某甲提供赌资人民币20000元,为薛某甲提供赌资人民币10000元、为薛某丙提供赌资人民币3000元,共计33000元,并从中利息获利1000余元。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在瑞安市高速出口一家酒店内,为江某提供赌资人民币30000元,为薛某甲提供赌资人民币10000元,共计40000元,并从中利息获利1200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薛孝明退出赃款人民币24000元,审理过程中,又退出赃款人民币3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郑建光、薛孝明、薛孝中于2014年10月27日被抓获;被告人薛某丁于2014年10月28日被抓获;被告人薛某丙于2014年11月4日被抓获;被告人薛某戊于2014年11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2月3日被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薛孝中检举他人犯罪线索,但协助公安人员抓获的并非其检举对象,不属于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建光、薛孝中、薛孝明、薛某丙、薛某丁、薛某戊、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甲、蔡某乙、薛某甲、薛某乙、陈某甲、徐某、陈某乙、杨某、江某、王某乙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票据,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建光、薛孝中、薛孝明、薛某丙、薛某丁、薛某戊、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分别结伙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中,被告人郑建光、薛孝中、薛孝明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建光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戊系从犯,案发后能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薛某丙、薛某丁部分犯罪事实系从犯,依法对部分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建光、薛孝明、薛某丙、王某甲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孝中、薛某丁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孝明能积极退出非法所得,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三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郑建光、薛孝中、薛孝明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陈勇提出被告人薛孝中有立功表现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七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建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二、被告人薛孝中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被告人薛孝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薛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五、被告人薛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六、被告人薛某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八、被告人薛孝明退出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61000元(向公安机关退出24000元、向本院退出37000元)、追缴被告人郑建光、薛某丙、薛某丁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邦建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杨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