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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3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福常与张建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常,张建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3260号原告张福常。委托代理人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峰。委托代理人宋万金,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晋中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文苑街442号。负责人王东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福常与被告张建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晋中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常及委托代理人王佳与被告张建峰及委托代理人宋万金、被告人寿保险晋中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23时40分,张建峰驾驶事故后经检验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晋K×××××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号“辉煌鹏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以38km/h速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辰区112国道与津围公路交口,遇张福常驾驶津A×××××号“飞碟”牌重型普通货车以30km/h速度沿津围公路由北向南驶来,张建峰车前部撞在张福常车右侧后部,致使张福常车左侧翻,造成张建峰、张福常及张福常车内乘车人王凤义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认定:张建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福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凤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0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20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证2、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过程、所受伤情、支付药费情况;证3、诊断证明2张,证明原告伤情及建休情况;证4、门诊病历1册,证明原告门诊复查情况;证5、医疗费票据15张(金额4204.50元),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证6、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2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从业情况。被告人寿保险晋中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及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晋K×××××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晋K×××××挂号“辉煌鹏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其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限额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车辆在事故中系超载,超出交强险部分其公司免赔10%。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由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建峰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原告与护理人存在亲属关系。被告人寿保险晋中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建峰辩称及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称因车辆超载免赔10%,该条款未尽告知义务,不同意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原告与护理人存在亲属关系。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交通费未见票据,不予认可。被告张建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23时40分,张建峰驾驶事故后经检验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晋K×××××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号“辉煌鹏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以38km/h速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辰区112国道与津围公路交口,遇张福常驾驶津A×××××号“飞碟”牌重型普通货车以30km/h速度沿津围公路由北向南驶来,张建峰车前部撞在张福常车右侧后部,致使张福常车左侧翻,造成张建峰、张福常及张福常车内乘车人王凤义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认定:张建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福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凤义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天津市北辰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4年10月28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1级、头部软组织挫伤、左耳皮裂伤等。原告现已治疗终结。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郑志刚1人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均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再查,晋K×××××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主车”)、晋K×××××挂号“辉煌鹏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以下简称“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均系被告张建峰。主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晋中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主、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商业三者险各1份,主车限额10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综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0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004.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费用明细、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建峰实际所有的事故车辆未按规定超出核定载质量装载货物,属违章行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10%免责责任。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建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1、护理人是否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2、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产生护理是必然的,既符合实际情况,又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行为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4204.50元一节,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明细、诊断证明,均能证实原告受伤后治疗伤情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一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0元/天×7天)。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问题,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护理人系从事货物运输行业,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护理费应按2015年度颁布的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故原告护理费应为1685.14元。庭审中,原告护理费仅主张105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诉请。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建休证明,其误工期限为14天,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误工费应按2015年度颁布的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故原告误工费应为3370.28元。庭审中,原告误工费仅主张210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诉请。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问题,结合原告住、出院、复查,支持原告就医交通费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福常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20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共计4554.50元的50%,即2277.25元,再扣除因超载免责10%(即455.45元),即1821.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扣除的超载免责455.45元,由被告张建峰赔偿;二、原告张福常的经济损失: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4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5271.80元,被告张建峰赔偿原告455.45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张建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建峰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倩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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