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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在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一酒店先后开了3088号、4018号房间,后吸毒人员杨某、彭某乙、黄某来到3088号房间,彭某甲便提出吸毒,四人便在房间内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冰毒,冰毒由彭某甲出钱叫向某购买。在3088号房间吸毒后,被告人彭某甲又提出“翻三皮”,然后准备了扑克牌,因3088号房间比较小,几人便来到4018号房间,在“翻三皮”的同时,被告人彭某甲及杨某、彭某乙、黄某再次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冰毒。之后,谢某来到该房间也参与吸毒。次日凌晨4时许,上述人员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追缴物品、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开房记录,通话记录,尿检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张某、戴某、谢某、彭某乙、向某、李某、黄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素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