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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麻法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陈安文,任昭蓉与荣盛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文,任昭蓉,荣盛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麻法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陈安文,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身份证号码为1818。原告:任昭蓉,女,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身份证号码为2961。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泓,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荣盛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海玲,广东威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安文、任昭蓉诉被告荣盛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泓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海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起诉称,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湛房商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湛江市麻章区瑞云北路某处楼房,房款为388670元,被告应当于2013年5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被告逾期交房,应当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2013年5月,被告致电通知原告涉案房屋已符合交付条件,要求原告前往收房。同年5月底,原告前往收房,但被告未能出示《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故原告拒绝收房。2014年5月18日,被告再次通知原告收房,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前前往收房,但被告仍未能出示《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故原告拒绝收房。综上,被告未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从违约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延迟交付违约金26703.69元(暂从2013年5月30日计至2015年4月15日,共687天),合同继续履行;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是适格的原告;证据2、购房发票,证明二原告已支付购房款388670元;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合法权利义务关系;证据4、客户来访/来电处理单,证明截止2014年5月21日,被告未向原告出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据5、入住会签单,证明原告拒绝收房;当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6、催促交房通知书。被告答辩称,1、原告主张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房屋于2014年2月27日已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被告在此之后有多次通过电话和邮寄的方式通知原告收房。2014年3月10日,被告致电通知原告收房以及到被告处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但原告到2014年4月10日才前往被告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由于原告的索赔未得到被告的同意,因此,原告拒绝收房。原告在明知涉案房屋已符合交付条件并且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的情况下,仍拒绝收房,扩大其自身的损失,该部分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违约金不合理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对继续履行合同没有异议;3、诉讼费用应按比例承担。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在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后有通知原告收房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到被告处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相关手续,被告已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湛房商xxx)。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湛江市麻章区瑞云北路某处楼xxx房;第四条约定总房款为388670元;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5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如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七日内告知买受人的,以及买受人未按约定付清总房款和其他应缴纳的相关税、费等费用的,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交房。第九条第1款第(2)项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十一条对房屋交接进行了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接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出卖人按买受人留下的地址邮寄送达入住通知或电话(短信)告知入住通知后即视为买受人已实际收到入住通知书,买受人在出卖人发出入住通知或电话(短信)告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到出卖人指定的地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逾期三天后,视为买受人确认房屋已符合交付使用的条件。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给被告,但被告未能依约交付房屋给二原告。在庭审中,被告称其于2014年3月10日致电通知二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时已通知原告收房,但二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手续时并没有办理收房手续。另,双方确认涉案商品房于2014年2月27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被告于2014年5月18日向二原告发出《催促交房通知书》。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二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没有异议,故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对于违约金的认定问题。被告抗辩认为二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到被告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时已通知二原告收房,但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在是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当日已履行了通知收房的义务,故应由被告负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抗辩的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5月30日前交付房屋给原告,但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交付商品房给原告,被告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涉案商品房已于2014年2月27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应当视为涉案商品房符合交付条件。被告于2014年5月18日向二原告发出了《催促交房通知书》,二原告应当在接到通知后预期收房。被告在涉案商品房符合交付条件的情况下,通知二原告收房,而二原告在收到被告的通知后不收房,双方约定原告自被告发出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到被告处办理房屋交接手续,逾期三天后视为交付,故依约应视为二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已收房,故违约金应以总房款388670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从2013年5月31日起计至2014年6月4日止,共370日,违约金金额为14380.79元,被告应予以支付给二原告。对于二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安文、任昭蓉与被告荣盛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湛房商NO.xxx),继续履行。二、限被告荣盛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违约金14380.79元给原告陈安文、任昭蓉。三、驳回原告陈安文、任昭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元,由二原告负担216元,由被告负担252元。二原告已预交受理费468元,被告负担的252元由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迳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法算审 判 员  郑伟玲人民陪审员  卢 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文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