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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吴天旭诉王晓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266号原告吴天旭。委托代理人吴长林。被告王晓力。委托代理人王保成。原告吴天旭诉被告王晓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天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力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力委托代理人王保成经依法通知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天旭诉称,被告王晓力岳母李菊存与原告吴天旭在庄浪县中天商贸城经营箱包,因两家门店是门对门,双方在经营中曾发生过口舌。2015年2月4日18时许,在李菊存店内帮忙的王晓力将李菊存店内存放的半截钢管藏在袖筒内,乘吴天旭锁店门转身之际,拿钢管在吴天旭头部猛击一下,在王晓力动手打吴天旭的时候,吴天旭看见王晓力身边还站着一个他不认识的少年,吴天旭眼前一黑,觉得有人对他拳打脚踢,大约过了五分钟左右,王晓力和那个少年走了,吴天旭妻子贺金娥发现吴天旭受伤后便向庄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了案。当日,吴天旭被送到庄浪县中医院进行了简单包扎,花去门诊费250.64元,随后,吴天旭又被送到庄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双侧上颌窦炎;5、上中切牙周膜撕裂、Ⅰ度松动。”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药费6639.92元。2015年农历二月初一,吴天旭上厕所时,因头晕摔倒将膝关节扭伤,吴天旭于2015年4月9日去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840元,住宿交通费1310元。2015年3月4日,经庄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天旭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150元。2015年3月26日,庄浪县公安局作出庄公城(行)决字(2015)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晓力处十日行政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在处罚决定书上写着吴天旭向王晓力吐唾沫不是事实,并且处罚决定书上将吴天旭所受伤情未书写全面。在庄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主持下,双方就医疗费用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2015年4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34619元,其中医药费7819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700元、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住宿费1310元、鉴定费1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吴天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庄浪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去医疗费情况;3、庄浪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费用清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病人出院证明书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六张,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及所花医疗费用情况;4、庄浪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损伤程度情况及鉴定所花费用。5、庄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了被处罚人、查明的事实、处罚决定,执行方式和期限。6、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回执一份、门诊票据六张、住宿费票据两张,金额276元、交通费票据12张,金额513.4元,证明原告去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所花医药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用情况。被告王晓力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关于王晓力殴打他人一案的调查报告,证明了案件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事实及处理意见;2、一份对王晓力的询问笔录、一份对吴天旭的询问笔录、一份对贺金娥的询问笔录、一份对窦维维的询问笔录、一份对李金地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及证人对案件发生的经过陈述情况;3、一份调解笔录证明了原、被告就经济损失进行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因被告缺席未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提出其并未向被告吐唾沫,且处罚决定书上未将原告伤情书写全面,经审查,该证据虽在事情起因的认定上存在瑕疵,但就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故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经审查,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摔倒使其膝关节扭伤去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损伤是因被告殴打头晕摔倒所致,该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中对吴天旭的询问笔录、对贺金娥的询问笔录、对李金地的询问笔录及证据3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1,原告质证后提出该调查报告记载原告向被告吐唾沫不是事实,且该调查报告中未将原告病情记载全面。对该调查报告中记载原告向被告吐唾沫这一行为,因无其它证据佐证,对该行为法庭不予认定,至于调查报告中对原告病情记载不全面并不影响案件的处理,故对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调查报告,除原告向被告吐唾沫这一事实不予认可外,其余事实均予以认定。关于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中对被告王晓力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后提出被告殴打原告是被告与其同伙二人所为,且被告所拿工具不是钢管,对该证据,结合全案调取的材料,未有证据证明伤害原告的除了被告之外还另有其人,也未有证据能证明被告所拿工具不是钢管,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关于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中对被告窦维维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后提出窦维维所陈述与王晓力陈述的钢管有出入,不予认可,经审查认为,被告伤害原告时窦维维不在现场,也并未亲眼见到被告伤害原告的工具,对窦维维的证言,结合被告的询问笔录法庭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证据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晓力岳母李菊存与原告吴天旭家同在庄浪县中天商贸城经营箱包,因两家店面门对门,在经营过程中双方曾发生过口舌。2015年2月4日18时许,给李菊存帮忙的王晓力将李菊存店内存放的半截钢管藏在袖筒内,乘吴天旭锁店门转身之际,拿钢管在吴天旭头部打了两下,又在其身上捣了一拳,吴天旭妻子贺金娥出门后,王晓力从现场跑掉。随即,贺金娥向庄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了案。当日,吴天旭被送到庄浪县中医院进行了简单包扎,花去门诊费250.64元。随后,吴天旭又被送到庄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双侧上颌窦炎;5、上中切牙周膜撕裂、Ⅰ度松动。”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药费6639.92元。2015年农历二月初一,在吴天旭上厕所时,摔倒将膝关节扭伤,吴天旭便于2015年4月9日去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初步诊断:“膝关节韧带损伤”,花去医疗费840元,住宿交通费1310元,共计2150元。2015年3月4日,经庄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天旭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150元。2015年3月26日,庄浪县公安局作出庄公城(行)决字(2015)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晓力处十日行政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在庄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主持下,双方就医疗费用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2015年4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34619元,其中医药费7819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700元、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住宿费1310元、鉴定费1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天旭与被告王晓力岳母李菊存曾在经营箱包过程中发生过纠纷,但王晓力不能采取正确的方式方法解决,而是采用简单粗暴殴打他人的方法,对吴天旭进行了人身伤害,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王晓力承担。吴天旭提出其伤害行为是王晓力及其同伙二人共同侵权造成,综合全案证据材料,未有任何证据能证明,且原告在民事诉讼状中也未书写共同被告,故对吴天旭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吴天旭提出其并未朝王晓力吐唾沫,对这一事实,结合全案证据材料,亦无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吴天旭朝王晓力吐唾沫这一事实本院也不予认定。综上,王晓力无故殴打吴天旭,造成吴天旭身体受伤,对此侵权行为,王晓力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吴天旭身体受到损害的经济损失问题,经庭审查明,吴天旭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6890.56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及原告的诉请分别确定为2100.72元、2100.72元、960元、鉴定费150元,以上各项合计12202元。关于吴天旭请求赔偿的营养费,根据医院病历及出院证明书,均未有加强营养的记载,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天旭请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天旭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根据纠纷发生的原因,吴天旭精神所受损害程度,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吴天旭提出的去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所花医药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2150元,根据吴天旭的陈述,该损害是由于王晓力殴打致其头晕摔倒所致,但吴天旭未向法庭提交该损害后果与王晓力的殴打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故对上述花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力赔偿原告吴天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2202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天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晓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稳香审 判 员 :仇瑞江人民陪审员 :胡三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淑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