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00153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莉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自己的白色捷达车(陕K465**)送侯某某回家,行至靖边县河东团结路时,正值学生放学回家之际,遇见侯某某的丈夫李某某骑一辆摩托车(上载其儿子李某甲),便产生开车撞李某某替侯某某出气的念头,于是被告人黄某某驾车撞向李某某,将李某某及李某甲撞伤,同时伤及路边的两名学生白某某、乔某某,后被告人黄某某逃离现场,并于当日被传唤到案。经靖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左胫骨骨折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驾驶证一本、行驶证一本、车钥匙一把、陕K465**白色捷达车一辆,书证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信、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查表及照片、情况说明、涉案照片、诊断证明,证人黄某丙、侯某某、蔡某某、杨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白某某、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白某某、乔某某获得经济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及李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回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撤诉申请书、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行人较多的道路上驾车冲撞他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公共安全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量刑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公诉机关所作量刑建议略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二、对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陕K465**白色捷达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洲审 判 员 周 虎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