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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欧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甲,男,1990年12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61990********,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平江县南江镇凤桥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月12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一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平检公一刑诉(201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欧某甲多次在其平江县南江镇凤桥村247号家中容留欧某丙、龙某、欧某乙、陈某等人以“烫烧”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欧某甲在平江县南江镇凤桥村家中,容留欧某乙、陈某等人以烫烧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2014年11月7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欧某甲在平江县南江镇凤桥村家中,容留欧某丙、龙某、陈某等人以烫烧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3、2014年12月19日晚上,被告人欧某甲在平江县南江镇凤桥村家中,容留欧某丙、龙某等人以烫烧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4、2014年12月21日晚上,被告人欧某甲在平江县南江镇凤桥村家中,容留欧某丙、龙某等人以烫烧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某、欧某乙、欧某丙、龙某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视听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欧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冉助理审判员  艾方方人民陪审员  刘 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文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