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4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林勇与黄丽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勇,黄丽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4127号原告林勇。委托代理人侯国军,南充市嘉陵区嘉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丽娟。委托代理人韩桂,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勇诉被告黄丽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发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勇、被告黄丽娟的委托代理人韩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勇诉称:原、被告系社会朋友关系。2009年10月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担任班组长,被告因资金短缺,要求原告代为支付人工工资等33894.50元。被告于2009年11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3389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林勇所举证据为: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2、《欠条》1份,证明被告黄丽娟欠原告林勇垫付的工资款、人工费等共计33894.50元;3、《昂赛路寄存材料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林勇在被告黄丽娟承包的工程中务工。被告黄丽娟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事实不属实,从2009年至今原告一直没有找过被告,从来没有接到原告催收的消息,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不是由被告黄丽娟承包,被告当时只是在工程中负责管理原告所在班组的管理人员,不是劳务费的支付主体。即使被告黄丽娟在欠条上注明属实并签字,也只是一种见证行为。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间,原告林勇在被告黄丽娟承包的工程中担任班组长期间,代付了人工工资33894.50元。2009年11月7日,被告黄丽娟在内容为“今欠到林勇代昂赛公路工资21994.5元。(2)谢林风代昂赛路主饭9400.00元。(3)唐雨管车辆一个月2500元。合计叁万叁仟捌佰玖拾肆元正(33894.5元)。”的《欠条》上签署“属实:黄丽娟2009.11.7”。现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了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如本案原告林勇是代被告黄丽娟支付的人工工资,则被告黄丽娟当时就有偿还原告代付款的义务,在应付而未付的情况下,由被告黄丽娟在无付款日期的欠条上签署“属实”并签名,即欠条出具时原告的权利就受到了侵害,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欠条出具次日起计算。本案欠条出具日至今远超二年,原告又无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黄丽娟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4元,由原告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发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易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