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刑执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志强犯故意杀人罪、放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刑执字第819号罪犯李志强,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本院于1999年6月9日作出(1999)聊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志强犯故意杀人罪、放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已交纳)。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19日作出(1999)鲁刑一终字第34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对被告人李志强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1月17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6月22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减为五年;2006年6月27日、2007年12月26日、2009年5月8日、2010年8月7日、2011年10月17日、2012年11月29日、2014年4月30日经本院七次裁定各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刑期至2016年6月21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5年7月24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5]574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悔改证明、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省级、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志强减去余刑释放。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刘云宝人民陪审员 魏方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玉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