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龙、王某岩骗取贷款一案及被告人赵某东违法发放贷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龙,王某岩,赵某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龙,男,满族,1996年10月28日因盗窃罪被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6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5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闯,系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岩,男,锡伯族,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春,系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东,男,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有杰,系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5)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龙、王某岩犯骗取贷款罪;指控被告人赵某东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龙、王某岩、赵某东、辩护人王闯、王春、王有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28日至2010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某龙、王某岩借用他人身份证件,私刻他人名章,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有分有合多次找到时任开原市古城堡信用社主任被告人赵某东要求贷款,期间王某龙骗取贷款78笔189.4万元;包括被告人王某岩与王某龙共同骗取贷款140余万元。赵某东违法发放贷款179.4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王某龙、王某岩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并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东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某龙、王某岩、赵某东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龙、王某岩、赵某东定罪量刑。被告人王某龙、王某岩、赵某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当庭表示认罪。但被告人赵某东辩称,其中有14笔7万元的贷款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因为该7万元的放贷与其没有关系。被告人王某龙的辩护人认为古城堡信用社“倒据”的行为不符合规定,“倒据”的10万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被告人王某龙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岩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岩没有使用该贷款,王某岩对王某龙是帮助行为;“倒据”的10万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岩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东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东投案自首,应将李某审批的7万元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本人签字贷款的数额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建议对被告人赵某东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至2010年5月1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龙、王某岩在开原市古城堡信用社贷款78笔189.4万元。其中被告人王某龙伙同被告人王某岩采取借用他人身份证件,私刻他人名章手段,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他人身份骗取贷款39笔79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人赵某东担任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城堡信用主任,赵某东向王某龙、王某岩发放贷款73笔179.4万元。其中向王某龙、王某岩违规发放贷款25笔74万元。被告人赵某东于2015年5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龙、王某岩、赵某东等人的供述;证人刘某腾、刘某生、亢某军、李某帅、李某、汪某、杨某华等信用社工作人员及杨某、刘某杰、王某东、付某泽、张某英等32名借款人的证言;借款凭证复印件、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东的职务证明、被告人王某龙前科判决、释放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报案材料、王某龙、王某岩借款明细表、开原市公安局情况说明、王某龙、王某岩原始贷款金额调查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龙、王某岩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给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并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东作为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龙骗取贷款78笔189.4元(被告人王某岩与王某龙共同骗取贷款140万元)一节,经查,王某龙、王某岩合法贷款21笔65.4万元,18笔45万元因借款人外出打工无法联系、借款人已经死亡等原因无法确认是合法还是非法。因此,应将该39笔110.4万元从指控的数额中予以扣除,认定为被告人王某龙、王某岩骗取贷款39笔79万元。关于指控被告人赵某东违法发放贷款73笔179.4万元一节,经查,赵某东合法发放贷款16笔55.4万元;14笔贷款7万元是李某发放的;18笔43万元因借款人外出打工无法联系、借款人已经死亡等原因无法确认是合法还是违规。因此,应将该48笔105.4万元从指控的数额中予以扣除,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25笔74万元。关于被告人赵某东辩称指控的数额中有14笔7万元的贷款是信贷员李某审批发放的,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解,经查该辩解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龙、王某岩的辩护人认为古城堡信用社“倒据”的行为不符合规定,“倒据”的10万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该10万元贷款被告人王某龙、王某岩没有实际取得,只是用于注销利息,因此该10万元贷款应从犯罪是数额中予以扣除,该节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赵某东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东投案自首,应将李某审批的7万元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本人签字贷款的数额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建议对被告人赵某东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东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审批的14笔7万元贷款与赵某东无关,李某自己有审批权,无须赵某东审批,应当从指控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本人自己签字贷款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王某龙、王某岩本人贷款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岩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岩对被告人王某龙是帮助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岩与王某龙是合伙关系,贷款用途用于合伙经营,帮助王某龙也是帮助自己,因此该辩解不成立。但王某岩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龙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东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龙、王某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龙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二、被告人王某岩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三、被告人赵某东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宝俊审 判 员 胡 丹代理审判员 于 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井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