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崔亚平诉郴州玉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亚平,郴州玉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郴州市广德实业有限公司,李跃进,曾春菊,李国书,朱伟红

案由

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767号原告崔亚平,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郴州玉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升平路20号8栋101室。法定代表人XX勇。被告湖南郴州市广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升平路20号8栋101-301室。法定代表人王堂英,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跃进,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曾春菊,女,195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第三人李国书,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第三人朱伟红,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崔亚平诉被告郴州玉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郴州市广德实业有限公司、李跃进、曾春菊、第三人李国书、朱伟红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预交诉讼费用,也没有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的申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崔亚平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东明人民陪审员  曾庆懂人民陪审员  谢伟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亚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