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6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骆超凡与骆秋金、李云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超凡,骆秋金,李云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6317号原告骆超凡,男,1989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骆秋金,男,1984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李云菁,女,1984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骆超凡与被告骆秋金、李云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超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秋金、李云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超凡诉称,被告骆秋金、李云菁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款。请求判决:被告骆秋金、李云菁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骆秋金、李云菁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骆秋金、李云菁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2月22日,被告骆秋金、李云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骆秋金、李云菁未能还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骆秋金、李云菁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骆秋金、李云菁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骆秋金、李云菁偿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原告自愿调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12月22日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骆秋金、李云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秋金、李云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偿还原告骆超凡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骆秋金、李云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