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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刘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章丘市看守所。辩护人滕培刚,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1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某,男,1995年8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滕培刚、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至本市普集镇池子头村因琐事与高某甲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打斗,被告人刘某某即让被告人许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到场。被告人陈某某到现场后,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对高某甲及经高某甲电话联系到场的被害人高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刘某某持铁棍将被害人高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头部损伤为轻伤一级。另经法庭审理查明,1.2015年2月16日17时30许,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自济南火车站抓获归案,于次日移交本市公安局,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同年3月17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自其村中抓获归案,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同年4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机关自其村中抓获归案,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2.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许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获得了被害人高某的谅解。3.案发后,作案工具已被弃,经公安机关多方查找未查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归案记录三份,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孟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两份、临时羁押证明、办案情况说明、章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三张、无犯罪记录三份、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许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许某某共同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主动纠集他人实施犯罪行为,持械直接致伤被害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虽不构成自首情节,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前无前科劣迹,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高某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高某的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前无犯罪记录,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高某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在此次犯罪过程中未对被害人高某身体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系被纠集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对其均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虽不构成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对其均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案发前均无犯罪记录,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高某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均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许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徐珊珊人民陪审员  董晓凤人民陪审员  靳奉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克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