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孙立辉与宋立新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辉,宋立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2029号原告:孙立辉,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王兵、韩忠田,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立新,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王润鸿,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立辉诉被告宋立新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辉及委托代理人王兵、韩忠田,被告宋立新的委托代理人王润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8日,原被告因在麻将馆打麻将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进行谩骂,继而对原告实施殴打,后被在场人拉开。原告受伤后在榆树市医院治疗46天好转出院,经诊断为:右眼挫伤、右眼视网膜震荡、右眼玻璃体混浊。此起纠纷经当地公安机关处理,给予宋立新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880.00元、误工费4097.68元、护理费4995.14元、伙食补助费4600.00元、交通费417.50元、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合计29990.32元。被告辩称:案发当日是因为原告违反游戏规则发生的矛盾,在互相谩骂中,被告在气愤之下才动手打了原告一拳,起因在原告,原告有责任,因此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1时许,在榆树市土桥镇三窝村2组宋喜忠家小卖店,因琐事被告宋立新同原告孙立辉发生口角,被告宋立新将原告孙立辉殴打。原告在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46天。诊断为:右眼挫伤、右眼视网膜震荡、右眼玻璃体混浊、头部外伤,共支付医疗费13880.00元。此起纠纷经当地公安机关处理,给予宋立新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9990.32元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公安机关卷宗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可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组居民,因打麻将一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致伤,本起纠纷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应负主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的责任比例确定为20%:80%为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合理,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过高,满月的应按月标准计算。在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住院天数过长,但其未向法庭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立新赔偿原告孙立辉医疗费13880.00元、误工费3362.70元(1937.42元/月×1个月+89.08元/天×16天)、护理费4995.14元(108.59元/天×46天)、伙食补助费4600.00元(100元/天×46天)、交通费417.50元、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合计人民币29255.34元的80%即23404.2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承担38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40元。给付期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薄清杰代理审判员 王春玲人民陪审员 商利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