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2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解某甲与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甲,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843号原告解某甲,男。被告段某。原告解某甲诉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甲、被告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解某乙。原被告自结婚至今因琐事吵架,夫妻感情不和,现原被告分居达六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段某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4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解某乙。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合法有效,从婚姻事实来看,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均尚可。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并且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只要双方顾念家庭、互谅互让,多从对方的立场考虑问题,共建和谐幸福之家仍有希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解某甲与被告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秀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