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铁执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温国玉、何茂盛、颜先彬、罗小林公证债权文书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铁执字第259号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责人覃建。被执行人温国玉。被执行人何茂盛。被执行人颜先彬。被执行人罗小林。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温国玉、何茂盛、颜先彬、罗小林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2014)422号文件的规定,以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91375号、91376号、91377号、91378号、91379号《公证书》、(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328号《执行证书》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于2015年8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温国玉、何茂盛、颜先彬、罗小林向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欠款人民币7143948.3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温国玉、何茂盛、颜先彬、罗小林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温国玉、何茂盛、颜先彬、罗小林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温国玉、何茂盛、颜先彬、罗小林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7207068.06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大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笑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