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商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刘玉军、余海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军,余海凤,蔡射霞,成建荣,李权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00297号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石园支行,住所地兴化市英武南路39-6号。负责人高慧,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存银,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传芳,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刘玉军。被告余海凤。被告蔡射霞。被告成建荣。被告李权平。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石园支行(以下简称兴化农商行竹石园支行)与被告刘玉军、余海凤、蔡射霞、成建荣、李权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农商行竹石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存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军、余海凤、蔡射霞、成建荣、李权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农商行竹石园支行诉称:2014年1月22日,我方与各被告签订1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我方根据刘玉军的申请和自身的可能,分次向刘玉军发放贷款;其余被告自愿为刘玉军自当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在我方办理的最高额不超过50万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刘玉军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和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逾期的,我方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我方向刘玉军发放贷款50万元,约定:年利率12%;到期日期2015年1月20日;每月21日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后,刘玉军仅结息至2014年12月20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玉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2、余海凤、蔡射霞、成建荣、李权平对刘玉军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玉军、余海凤、蔡射霞、成建荣、李权平未答辩、举证。原告兴化农商行竹石园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含附件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其与借款人、保证人就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和担保的方式、范围、期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借款借据1份,证明其按约向刘玉军发放了贷款50万元。本院认为:兴化农商行竹石园支行所举证据1、2,经与原件核对均无异,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兴化农商行竹石园支行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兴化农商行竹石园支行(甲方)与刘玉军(乙方)、余海凤、蔡射霞、成建荣、李权平(丙方)签订1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含附件送达地址确认书),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甲方根据乙方的用款申请和自身的可能,分次向乙方发放借款;丙方自愿为乙方自当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在甲方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上述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乙方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甲方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本合同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实行一期一调整,以年为一期,第一期的利率确定时间为借款合同生效日,由甲方按借款合同生效日的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予以确定,即年利率12%,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的利率确定时间为借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由甲方按借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的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当期利率,如遇调整当月不存在与借款合同生效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甲方将贷款资金存入乙方开立在甲方的银行账户(账号:62×××99);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甲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反之则不然;对应付未付利息,甲方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丙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共同对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刘玉军、余海凤、蔡射霞、成建荣、李权平分别将兴化市文正公寓8号楼102室、兴化市文正公寓8号楼102室、兴化市九顷南村73号楼501室、兴化市丰收北路8-4、兴化市昭阳镇阳山村王阳四组261号作为人民法院向其送达法律文书的地址,人民法院按前述地址送达法律文书,而被送达人未能实际接收的,则法律文书的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同日,兴化农商行竹石园支行将贷款资金50万元存入刘玉军的上述银行账户。据此,刘玉军在兴化农商行竹石园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已收到上述借款。借款发生后,刘玉军仅向兴化农商行竹石园支行支付了2014年12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4年12月20日后的借款利息至今未还,余海凤、蔡射霞、成建荣、李权平亦未履行担保之责。本院认为:1、本案所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含附件送达地址确认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兴化农商行竹石园支行向刘玉军发放贷款后,作为借款人的刘玉军未按约向兴化农商行竹石园支行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兴化农商行竹石园支行依法有权要求刘玉军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同时要求余海凤、蔡射霞、成建荣、李权平承担保证责任。3、借款发生后,刘玉军仅结息至2014年12月20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兴化农商行竹石园支行要求刘玉军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4、余海凤、蔡射霞、成建荣、李权平为刘玉军的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余海凤、蔡射霞、成建荣、李权平与兴化农商行竹石园支行在本案所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各保证人共同对刘玉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余海凤、蔡射霞、成建荣、李权平依法应对刘玉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余海凤、蔡射霞、成建荣、李权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刘玉军追偿。5、原、被告在本案所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该约定系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应予认可。诉讼中,本院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刘玉军、余海凤、蔡射霞、成建荣、李权平在上述合同中事先确认的送达地址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虽然向刘玉军、余海凤送达的法律文书被退回,但根据原、被告的事先约定,应视为本院已向刘玉军、余海凤送达了法律文书。刘玉军、余海凤、蔡射霞、成建荣、李权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各自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兴化农商行竹石园支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石园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二、被告余海凤、蔡射霞、成建荣、李权平对被告刘玉军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海凤、蔡射霞、成建荣、李权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玉军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五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陈丙荣人民陪审员 孙彭才人民陪审员 袁宝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华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