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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安民初字第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周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安民初字第0238号原告: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秦永鉴,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甲,居民。原告周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永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自幼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丁某乙。被告于2013年9月外出至今未归,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丁某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丁某乙。被告外出打工,自2013年9月起与原告及家人失去联系,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东台市安丰镇丰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自2013年9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及婚生女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二、婚生女丁某乙随原告周某生活,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杨小英代理 审 判员 周大韦人民 陪 审员 吴瑞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代) 周娜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