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五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靳伟俊与王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五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靳伟俊,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平,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上诉人靳伟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靳伟俊,被上诉人王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靳伟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王志平借款,在2014年10月28日双方对帐,靳伟俊欠王志平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万元。���方重新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2015年2月16日靳伟俊给王志平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1万元。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转帐凭证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靳伟俊与原告王志平建立借贷关系后,经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对帐,靳伟俊欠王志平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利息2万元。双方重新约定借款月利率1.5%,2015年2月16日靳伟俊给王志平还款1万元,双方对以上内容无异议。王志平主张靳伟俊在2015年2月16日还款1万元是借款利息,被告认为偿还的是借款本金,双方均无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超过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靳伟俊2012年向王志平借款,2014年10月28日欠利息2万元,在2015年2月16日所偿还的1万元,应为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靳伟俊偿还原告王志平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14年10月28日前利息1万元,2014年10月28日以后利息按月息1.5%利率计算,直至借款本金付清止。以上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靳伟俊负担。宣判后,被告靳伟俊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判结果错误。2014年10月28日经双方���帐后,上诉人靳伟俊准备向被上诉人王志平还款,但王志平称想继续出借款挣利息。经上诉人靳伟俊介绍,王志平同意将上述款项转借给靳伟俊的哥哥靳某。之后,王志平多次找靳某索要欠款。因此,债务已经转让给靳某,上诉人靳伟俊不是债务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王志平负担。被上诉人王志平称,答辩人并不认识靳某,也没有同意将债务转移给靳某。靳伟俊向答辩人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借条证实靳伟俊欠王志平款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靳伟俊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王某某到庭证实:靳伟俊与靳某曾经协商欠款本金5万元,利息2万元由靳某负责偿还王志平,减免一些款项。王志平当时在场,但是王���平与靳伟俊未达成书面债务转让协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条是证实借贷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被上诉人王志平持有的借条证实截止2014年10月28日靳伟俊尚欠王志平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利息2万元。上诉人靳伟俊称上述债务转移给了靳某,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各方曾协商转移债务但并未达成书面的债务转移协议。被上诉人王志平对其证言不认可,并称其未同意债务转移。上述证人证言并不能证实王志平同意靳伟俊将债务转移给靳某。靳伟俊出示的欠条也系靳伟俊与靳某达成的,王志平并不认可,故上诉人靳伟俊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靳伟俊出具借条后,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1万元,该款项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双方存在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优先充抵借款利息。本案中,王志平与靳伟俊对偿还的1万元没有约定,依照上述规定所偿还款项应为借款利息。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靳伟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韬审 判 员 贺 斌代理审判员 盛时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巍附、案件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