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师磊与王红梅、徐锁文抵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师磊。委托代理人周阿求,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迎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梅。委托代理人王建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锁文。上诉人师磊因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根据王红梅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显示,上海市宝山区乾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为徐锁文一人,原登记日为2001年6月21日,房地产权证号为宝XXXXXXXXXX,共有人及共有情况栏为空白。前述登记申请书记载:登记种类房地产抵押,抵押权人为师磊,债权数额为5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8月18日,抵押权人及抵押人签章处分别由师磊、徐锁文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前述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有两项抵押记载:其中核准日期为2001年6月21日的抵押权人为案外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债权数额为58,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01年4月10日至2031年4月10日;核准日期为2013年6月24日(受理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的抵押权人为师磊,债权数额为5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8月18日。王红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系争房屋中记载师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无效,应予撤销。2、原审审理中,王红梅提交其与徐锁文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徐锁文与案外人上海乾溪置业总公司于2001年4月6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各一份,以证明王红梅和徐锁文于1997年2月登记结婚,系争房屋系王红梅和徐锁文在婚后所购,该房屋是夫妻二人共有的财产。前述地址上海市宝山区乾溪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户口簿记载:户主徐锁文;徐锁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婚姻状况一栏为“王红美”,王红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户主的关系一栏为“妻”,于2008年7月29日从江苏省镇江市迁来该处。前述买卖合同约定徐锁文向上海乾溪置业总公司购买系争房屋,转让价款为73,656元。师磊对前述证据无异议,另称:抵押借款协议签订前师磊只看过徐锁文的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及房地产权证,未对徐锁文进行过其他调查;当时师磊看到房地产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只有徐锁文一人,就没留意到居民户口簿上登记徐锁文已婚。3、原审审理中,王红梅提交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于2013年9月30日向王红梅出具的一份伪证没收凭证,内容为:王红梅所持有的记载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乾溪路XXX弄XXX号XXX室、编号为宝XXXXXXXXXX的房地产权证系伪证,予以没收。原审庭审中王红梅表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件被徐锁文押在师磊处,徐锁文为隐瞒王红梅系争房屋被抵押的真相而伪造了一份房地产权证放在家里;后徐锁文被人逼债,才向王红梅告知系争房屋已被抵押的情况,王红梅就拿着伪造的房地产权证到该处核实,经核实确认系伪证而被没收。原审审理中徐锁文称:当时徐锁文向“贷款中介”于元提出要使用房地产权证,于元主动提出可以帮忙办个假的,后向徐锁文提供了前述伪造的房地产权证。原审庭审中师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另称:徐锁文于2013年6月18日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件交给师磊,当时徐锁文承诺两个月内向师磊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在2013年6月18日办理完抵押登记后师磊就把房地产权证原件交还给了徐锁文;两个月后徐锁文未能还本付息,师磊就找徐锁文把房地产权证原件再次拿走押在师磊处,但师磊对于王红梅所称的徐锁文伪造房地产权证的情况不清楚。4、原审庭审中,王红梅提交师磊、徐锁文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所附借款合同、公证书及所附委托书各一份,以证明:徐锁文为向师磊借款而约定将系争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给师磊,而徐锁文实际拿到的借款为8万元而非50万元;借款合同没有提到抵押的内容;公证机关在公证时未对徐锁文的婚姻状况进行调查,公证程序存在瑕疵。前述抵押借款协议记载的抵押权人暨出借人为师磊(甲方),抵押人暨借款人为徐锁文(乙方),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乙方以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房产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乾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价值70万元;借款金额5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8月18日。前述牡丹灵通卡户名为徐锁文,明细清单自上而下依次记载:2013年6月17日开户;2013年6月17日网转(贷)50万元,余额50万元;2013年6月17日卡取(借)50万元,余额0元;2013年6月18日转账(贷)30万元,余额30万元;2013年6月18日转账(借)30万元,余额0元;2013年6月18日转账(贷)20万元,余额20万元;2013年6月18日卡取(借)20万元,余额0元。前述债权文书公证书编号为(2013)沪黄证经字第6501号,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公证的债权文书为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记载的贷款人(甲方)为师磊,借款人(乙方)为徐锁文,合同未见抵押内容,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借款金额50万元,借期两个月,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前述公证书编号为(2013)沪黄证经字第6502号,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公证的委托书的委托人为徐锁文,受托人为案外人钟某某,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委托事项为:委托人徐锁文因故无法亲自办理出售位于上海市宝山区乾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相关事宜,特委托受托人钟某某为代理人,委托期限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代为办理相关房地产转移登记、过户手续、签订买卖合同,代为办理还贷、退保手续,代为办理转按揭手续,代为领取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代为办理变更或注销房地产抵押登记,代为开具变更或注销房地产抵押登记,代为开具银行活期存折、领取房款,代为支付房地产买卖过程中应付之相关税费,代为办理房地产买卖过程中的其他相关事宜,代为办理补办产证密码,代为办理补房地产权证、领证。原审审理中徐锁文称:到黄浦公证处办公证时徐锁文才第一次见到师磊,双方没有任何交流;于元等人从徐锁文处拿了前述牡丹灵通卡及密码,并让徐锁文配合办理卡内资金转账的签字手续。当时徐锁文曾问频繁转账的原因,于元表示只是一个形式。原审庭审中师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另称:抵押借款协议签订后,师磊于2013年6月18日通过银行转帐分两笔向徐锁文支付借款50万元,具体对应明细清单中2013年6月18日记载为贷的30万元和20万元,但不清楚2013年6月17日的50万元是谁支付;当时因为一来担心徐锁文不还款,二来想将来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所以对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借款合同及前述抵押借款协议的文本都是案外人于某某等人提供的,办理抵押登记及合同公证的相关手续也都是于某某等人操办的,过程中师磊与徐锁文没有任何交流。5、原审审理中,王红梅提交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于2013年9月26日出具的测验结果报告及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各一份。前述测验结果为:徐锁文的智力存在轻度缺损,记忆力存在严重缺损。前述收据的收件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登记种类为“异议”,申请权利人为王红梅,房地产坐落为“乾溪路XXX弄XXX号603”。6、原审审理中,王红梅提交自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调取的2013年6月18日的两组视频资料,以证明2013年6月18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和师磊一起来的还有其他人,其中有于某某。前述视频显示,2013年6月18日与徐锁文一起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不仅有师磊,还有其他多个案外人。原审庭审中师磊对前述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另称:当天一起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确实还有其他人,其中案外人顾志强是师磊的朋友,此外只认识于某某和钟某某两人,于某某是民间借贷的中间人。7、原审审理中,师磊提交徐锁文出具的借条与收条各一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一份,以证明其确实向徐锁文支付了50万元借款,取得系争房屋的抵押权,50万元借款中的25万元是由顾志强提供的。8、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法向银行调取徐锁文名下牡丹灵通卡(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于2013年6月18日对外转出30万元的收款人信息。经查,收款人为案外人于某某。原审审理中师磊称:师磊向于某某核实过前述情况,于某某表示其银行卡内确实进过30万元,但其马上将20万元转至徐锁文银行卡上,另提取10万元现金交给徐锁文。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王红梅提交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可以证明王红梅关于系争房屋系王红梅与徐锁文婚后共同购买的事实,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应系王红梅与徐锁文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徐锁文未经王红梅同意,擅自处分系争房屋,包括设定抵押权,一般认定无效。至于师磊关于其可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系争房屋的抵押权的辩称,原审法院认为不成立,理由在于:首先,师磊与徐锁文在所谓的“贷款中介”的安排下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及借款合同,此前二人并不认识;在拟向徐锁文出借高达50万元款项的情况下,师磊称曾验看过徐锁文的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和房地产权证,只留意到房地产权证上登记权利人为徐锁文一人,却未留意居民户口簿上所记载的徐锁文已婚,前述说法有悖常理,难以令人信服,而如果属实,则师磊显然未尽到合理的谨慎义务。其次,从抵押登记手续办理过程来看,除了徐锁文和师磊外,现场还有师磊称的朋友顾志强及熟人于某某、钟某某等案外人,其中顾志强还系师磊所称的出借款项的提供者,相关证据证明于某某、钟某某也积极参与了整个借款、抵押过程;其后双方在于某某等所谓的“贷款中介”的安排下又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经公证处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还由徐锁文向钟某某出具了对系争房屋享有全部处分权的委托书且进行公证,以上种种情况可以显示于某某等“贷款中介”在徐锁文、师磊的抵押借款事宜的操作方面体现出目的性强、“业务”熟练的特点,唯独忽略对系争房屋的实际权属状况的调查不符合正常逻辑,师磊作为利害关系方,其间不仅仍未合理注意,甚至可能具有一定的恶意。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师磊未能证明其出于善意而取得系争房屋的抵押权,故该抵押权无效,应予撤销。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撤销徐锁文名下上海市宝山区乾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记载师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徐锁文、师磊共同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师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虽为王红梅及徐锁文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依据公示公信原则,该房产只是登记在徐锁文一人名下,师磊依据房地产交易中心的登记信息,对国家机关的登记行为产生了信任,认定该房屋即为徐锁文所有,已经履行了注意义务,至于徐锁文是否已婚,并非师磊所要了解的范围。现师磊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借款,在系争房屋上设定抵押是徐锁文为其债务提供担保,该抵押权经过相关部门登记,合法有效。师磊取得抵押权没有任何瑕疵,即使王红梅提出异议,师磊也构成善意取得,王红梅所遭受的利益损害,可以另行向徐锁文主张。综上,师磊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红梅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红梅答辩称:关于系争房屋的抵押权,师磊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其自称没有义务了解抵押人是否结婚,显属无理。且其交付的50万元借款中,30万元转给了案外人,20万元也不知去向,整个过程中,师磊和徐锁文都对王红梅进行隐瞒。因此这种抵押行为无效,原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徐锁文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锁文作为债务人,将其名下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债权人,以作为债务的担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然而,徐锁文应当保证其完整享有抵押物的所有权。而师磊作为债权人,考虑到抵押物的实际权利状况是否存在瑕疵,将对其今后实现抵押权产生直接影响,亦理应对此予以充分关注。虽然在徐锁文、师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系争房屋登记在册的权利人仅为徐锁文一人,但由于徐锁文的婚姻情况为已婚,故系争房屋有高度可能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徐锁文、师磊在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过程中,理应通知徐锁文的妻子王红梅到场。师磊已经在办理抵押手续前查看了徐锁文的户口本,而该户口本已载明徐锁文为已婚,故师磊理应知晓徐锁文的婚姻情况,其自称未注意到徐锁文已婚,不符常理,本院难以采信。师磊又称徐锁文是否已婚,并非其所需了解的范围,更是不具有法律依据。因此,在王红梅未对徐锁文对系争房屋作出的处分进行追认的情况下,该处分行为不对房屋的另一权利人王红梅发生效力,进而使得师磊不能取得系争房屋的抵押权。故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师磊在系争房屋上的抵押登记,并无不当,可予维持。至于师磊所提关于善意取得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师磊对系争房屋权利审查存在严重疏忽,在知晓徐锁文已婚,且徐锁文的妻子王红梅未到场的情况下,仍与徐锁文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在系争房屋上设定抵押权,该行为难言善意,故徐锁文不能据此善意取得该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师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菁代理审判员 王 曦代理审判员 李非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