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636号原告:宋某甲,莱芜同仁经贸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孟艳,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亓某,无业。委托代理人:马慧,莱芜莱城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某甲与被告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艳,被告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乙。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辄就回娘家,一年中得有半年多时间在娘家居住。被告有严重洁癖,且不孝顺原告父母,儿子出生后,被告从不让原告的父母抱孩子,就连原告也仅仅抱过三次。而且自被告怀孕后,被告就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已有六年时间。被告的种种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没有和好可能。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亓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深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并没有大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共同努力,为孩子营造一个充满爱心的家庭,相信孩子的病情能得到康复,也相信原被告的家庭能够幸福。因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宋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过矛盾和摩擦。2015年3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一定了解,婚姻基础较好。结婚长达九年之久,并生育一子,婚后感情牢固。虽然共同生活期间有过矛盾和摩擦,但并无根本矛盾,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加强沟通交流,及时从自身查找问题,对各自的缺点进行反思和纠正,对对方的缺点适当宽容和引导,努力改善紧张的夫妻关系,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双方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甲与被告亓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现珍人民陪审员 杨若飞人民陪审员 毛桂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秀莲相关法律法规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