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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鹏程诉胡建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程,胡建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43号原告王鹏程,男。委托代理人梁辉智,男,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建全,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负责人周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英杰,男,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鹏程诉被告胡建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辉智、被告胡建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英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程诉称,2014年10月13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胡建全驾驶晋K**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汾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汾屯线48KM平遥县林泉村洗煤厂叉口路段,向东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王鹏程驾驶“宗申”110型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师月梅)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与师月梅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平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建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鹏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平遥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耻骨支骨折、左髋部、左肩部软组织损伤。事发后被告胡建全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胡建全所驾驶的晋K**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全险。基上所述,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等各项损失17743.2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建全辩称,对事发过程、事故认定无异议,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等全险,三者险的限额是50万元,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及原告摩托车维修费530元,要求返还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辩称,对事发过程、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当核减20%的医保用药;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合起来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主次责任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是一起事故两个受害人,因此在运用1万元的医疗费时应考虑另一受害人的保险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胡建全驾驶晋K**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汾屯线由北向南行驶到汾屯线48KM平遥县林泉村洗煤厂叉口路段,向东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王鹏程无证驾驶无牌证“宗申”110型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师月梅)由南向北行驶,到城内寻找医生,两车碰撞,导致原告王鹏程与师月梅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平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结论为:被告胡建全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鹏程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师月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住平遥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数字化摄影(DR)拍片等检查,花费305.1元;同日住入该院骨科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耻骨支骨折、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同月20日就“左耻骨支骨折”行活血化瘀、接骨对症治疗,住院治疗24天,于11月7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妻子毛志凤进行护理陪侍,毛志凤为平遥县岳壁乡梁村村民。原告住院花费5006.36元,共计医疗花费5311.46元,该费用中,被告胡建全垫付了5000元。出院医嘱:1、休息对症治疗,2、有情况门诊复查。审理中原告请求:1、医疗花费5311.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1200元;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1800元;4、护理费94元/天×24天=2256元,由原告妻子毛志凤护理,该为农村村民,根据2014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5、误工费12483元,原告事发时系太原市晋源区兴胜机电经销部的职员,每月平均收入4300元,每天138.7元/天×90天=12483元;6、摩托车维修费530元;以上共计23580.46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建议书、结算单、门诊收据、误工工资证明及前三个月工资表、户口复印件、病历、出院证、护理人员户口、身份证来予以证实。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为:对事故认定书、医疗手续、户口及护理人员的户口、身份证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因该证明是单位出具的,故应提供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与单位的劳动关系证明、完税证明,工资表只能证明收入,不能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收入支持原告一个月的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本院进行了核实,原告计算有误,该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168元,每天为138.9元;对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天83元来计算,而不是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无异议;营养费仅支持24天的;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应当扣除20%的合医保用药。被告胡建全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自己入的全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外被告胡建全称自己还负担了原告摩托车维修费530元,对此提供了摩托车维修费收据一支予以证实,对该收据,原告没有异议,也同意返还被告;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异议称,该收据没有盖章,但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坏事实的真实性,同意认可赔偿原告300元,经本院核实该维修费记载为520元,但收据上明细金额实际为500元。对赔偿责任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乘车人师月梅受伤,因此原告与师月梅受伤所花医疗费,加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过1万元的交强险理赔限额,故对超出部分应按主次责任比例七比三进行划分承担。另查明,被告胡建全所驾驶的晋K**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证实: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原告王鹏程受伤,由被告胡建全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行承担次要责任。但鉴于被告胡建全为其所有的晋K**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因此应该由被告胡建全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转移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在责任承担中,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但鉴于本起交通事故两名受害人分别起诉,因此交强险限额内的1万元医疗费,两名受害人各分得5千元。剩余损失按照主次责任比例七比三,由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王鹏程来分担。至于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有异议的部分请求中:医疗费一节,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当扣除20%的合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原告计算60天于法无据,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一节,原告提供了单位的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实自己事发时系太原市晋源区兴胜机电经销部的职员,每月平均收入4168元,每天138.9元/天,主张按照平均工资计算其90天的误工费,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标准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来否认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节原告误工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三个月,鉴于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中建议“休息对症治疗”,没有建议休息90天,综合考虑原告伤情,误工时间计算60天为宜;护理费一节,原告的妻子系农村村民,从公平责任考虑,该护理费参照2014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公平合理,故对保险公司该节所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胡建全所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及摩托车维修费,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胡建全,其中摩托车维修费,酌情考虑支持400元为宜,但被告胡建全实际支付了520元,因此原告应返还被告52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鹏程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中:1、医疗费5311.46元(该医疗费包括被告胡建全已经垫付的5000元);2、误工费8334元(原告事发时系太原市晋源区兴胜机电经销部的职员,每月平均收入4168元,每天138.9元/天,计算60天);3、营养费24天×30元/天=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50元/天=1200元;5、护理费2004元(参照2014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职工职工平均工资30467元,每天为83.5元,计算24天);6、摩托车维修费400元;以上共计17969.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080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8334元、护理费2004元、摩托车维修费400元,共计15738元;剩余医疗费2231.46元,其中的70%,即1562元,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中予以理赔原告,履行方式:由被告保险公司将上述理赔款汇入平遥县人民法院账户。另外30%的医疗费669.4元,由原告王鹏程自行负担。二、原告在获得上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胡建全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及支付的摩托车维修费5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负担190元,由被告胡建全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长宝人民陪审员  田春香人民陪审员  李金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瑞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