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立民申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与周玮,丰城市诚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罗爱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罗爱香,周玮,丰城市诚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立民申字第1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负责人:杨小刚。委托代理人:叶超强,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罗爱香,女,汉族,1970年10月2日出���,住湖南省衡东县。委托代理人:李来斌,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周玮,男,汉族,1976年3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丰城市诚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法定代表人:刘国良。再审申请人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罗爱香、周玮、丰城市诚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罗爱香在本案中提交的南粤法医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8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为:1.该鉴定属于罗爱香单方委托,申请人并未参与鉴定过程,无法进行监督,无法确认���客观性和合理性。2.鉴定结论涉及的安装假肢费用标准明显高于国产同类普及型假肢的费用,且鉴定机构完全是参照具有盈利性质的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公司出具的证明而作出费用50000元的结论,鉴定结论缺乏合法的依据。3.护理依赖程度和安装假肢费用两项鉴定结论存在明显重复,罗爱香安装了假肢就不会影响生活自理,就不存在护理依赖。另外,有类似于罗爱香的伤残情况,中山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其在安装××器具后,未达护理依赖程度,且假肢安装的费用每次仅为20000元,一共需安装一次,更换两次,费用共计60000元。由此可见,南粤鉴定所对罗爱香的护理依赖程度和安装假肢费用的鉴定结论明显是错误的。申请人在原审过程中已经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权威司法鉴定机构对罗爱香的护理依赖程度和安装假肢费用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笼统地以理据不充分为由不予准许,草率地采信了罗爱香提交的司法鉴定,认定罗爱香的护理依赖程度和安装假肢费用,是错误的。所以,申请人申请再审,要求依法委托权威司法鉴定机构对罗爱香的护理依赖程度和安装假肢费用重新进行鉴定,并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重新认定罗爱香的后续护理费和××辅助器具费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罗爱香的委托,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了南粤法医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8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尽管属罗爱香自行委托而作出,但申请人平安保险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定程序违法,所提理据不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原审法院对申请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申请人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的再审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平安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 军审 判 员 侯旭东代理审判员 钟斯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美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