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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磨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余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磨民初字第673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吴继辉,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郭某甲。原告余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庭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郭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由于双方脾气性格的差距,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被告对原告缺少关心,原告出国打工期间,被告对原告不冷不热,原告回来后发现被告与她人关系不同寻常,以上种种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自2015年4月起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郭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半负担,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甲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郭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6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是否准许离婚应当依据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以及是否存在和好可能。综观本案案情,原、被告系合法自主婚姻关系,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并且生育有一子。近期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况且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尚还年幼,此时正需要父母的关心爱护。双方要多为子女、家庭考虑,遇事多做沟通与交流,多做自我批评,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陈 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陈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