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正义、郭元美与郑立国、郑全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义,郭元美,郑立国,郑全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00430号原告刘正义,男。原告郭元美,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焦瑛,男,系沙尖子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郑立国,男。被告郑全友,男。刘正义、郭元美与郑立国、郑全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义、郭元美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焦瑛,被告郑立国、郑全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二被告因购买人参园子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年底挖人参时偿还,并给付信用社贷款利息。2014年底,二被告采收人参出售,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以没有钱为由,只给付5000元利息,其余本金和利息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215370元。被告郑立国辩称,2012年8月30日我买位于大东沟人参园子,原告拿了20万元,我拿了34万元,共同买了这片园子。当时上山点苗,发现苗不对,我就找到姜伟(卖园子人),姜伟说不管,我就把姜伟告上了法庭,至今案子也没结。当时这些人参卖了1.5万元全部给原告了,剩余的人参被我加工了,我与原告刘正义一起去杭州出售,我们年底回来的,在沈阳时夏德威给我们4万元,我与原告每人2万元。2013年6月份,黑沟李明贵的园子又卖了,在此期间我把货款又给了原告3万元。2014年原告夫妻到我家说他们也赔不起,就让我自己弄,后来就给他们打了20万元的借条,我让我儿子也在借条上签的字。而且在郭元美有病期间,我给拿了5000元。被告郑全友辩称,我同意郑立国答辩,打借条的时候我也在场,字是我签的。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二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2012年8月,被告准备在大东沟买人参园子,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未出收据。在2014年8月9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20万元借条。借条上写明:郑立国借刘正义、郭元美人民币200000元整(贰拾万园整),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后期,二原告找到二被告催要欠款,被告郑立国给付二原告5000元,余款一直没有给付。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借款20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二原告持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二原告借款200000元,不按期偿还的做法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此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2、对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为借条上并没有写明利息,本院酌定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3、二原告收到被告给付5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立国、郑全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正义、郭元美借款十九万五千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2日开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三十元、保全费一千五百九十六元(原告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张炎旭人民陪审员 董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贺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的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