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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叠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叠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狗狗”、“三八”(均在逃)窜至桂林市叠彩区火车北站出站口旁的公共厕所,由“狗狗”、“三八”在厕所外面望风,被告人陈某在公共厕所洗手池处将被害人许某放在包内的一部三星NOTE2GT-N7100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盗走,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赃物已被缴获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平面图、赃物指认照片;2、被害人许某的报案及陈述;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且为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其被缴获的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远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桂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