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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州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徐贵昌与郭会强、董占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州民初字第00044号原告徐贵昌,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晋州市晋州镇于家庄村人。身份证号码1323221979********。委托代理人刘永军,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彩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会强。被告董占涛。原告徐贵昌与被告郭会强、董占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郭会强送达起诉状副本,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晋州民初字第0004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申请,被告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民立终字第0075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裁定。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彩霞、被告董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会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被告郭会强在原告处购买布匹,货物总价值为118925元,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于2011年1月31日给原告打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所欠货款,被告董占涛在郭会强购买布匹时为其口头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徐贵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被告郭会强在2011年1月31日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数额。被告郭会强收到起诉书副本后未做答辩。被告董占涛辩称,我介绍被告郭会强购买原告布匹,并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做了口头担保,但布匹是被告郭会强使用的,不应由我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被告郭会强在原告处购买布匹,货款共计118925元,被告未能及时付款,于2011年1月3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徐贵昌现金118925元(大写)壹拾壹万捌仟玖佰贰拾伍元欠款人郭会强2011年1月31号以上欠款没有任何问题(无残品)郭会强”。被告董占涛为原告徐贵昌与被告郭会强买卖合同的口头担保,未订立书面保证合同。被告郭会强出具欠条后一直未能给付原告该欠款,导致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董占涛的起诉,不再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徐贵昌与被告郭会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清楚明确,被告购买原告布匹后,未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起算,本案中原告明确主张权利的时间应为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28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董占涛的起诉,是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且该行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不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会强支付原告徐贵昌货款118925元并赔付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9元由被告郭会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霞审判员 吴晓清审判员 宿俊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