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4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衍峰、杨培霞与潘振宝、祝元栋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衍峰,杨培霞,潘振宝,祝元栋,祝亨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4743号原告王衍峰。委托代理杨培霞(原告王衍峰之妻,特别授权)。原告杨培霞。被告潘振宝。被告祝元栋。被告祝亨宽。委托代理人王爱红、王军。原告王衍峰、杨培霞与被告潘振宝、祝元栋、祝亨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衍峰的委托代理人杨培霞、原告杨培霞,被告潘振宝、祝元栋、祝亨宽的委托代理人王爱红、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衍峰、杨培霞诉称:2015年7月4日,两原告与三被告潘振宝、祝元栋、祝亨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三被告将位于济宁市任城区阜桥辖区深圳路南人民武装部宿舍5号楼东2单元4层东户房屋卖予原告,房屋建筑面积92.2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40万元。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和为原告办理房屋确权的期间为2014年7月6日之前。现在房屋已经按照约定交付给我了,但是被告拒绝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确权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振宝、祝元栋、祝亨宽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家庭原因,三被告不想出售涉案房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王衍峰、杨培霞系夫妻关系,被告潘振宝、祝元栋系夫妻关系,被告祝亨宽系两被告之子。位于济宁市任城区阜桥辖区深圳路南人民武装部宿舍5号楼东2单元4层东户的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潘振宝名下,房权证号为济宁市房权证中字第××号。2015年7月4日,两原告王衍峰、杨培霞与三被告潘振宝、祝元栋、祝亨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三被告将位于济宁市任城区阜桥辖区深圳路南人民武装部宿舍5号楼东2单元4层东户房屋卖予原告,房屋建筑面积92.27平方米(赠送配房10.1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40万元。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和为两原告办理房屋确权的期间均为2015年7月6日之前。2015年7月4日,两原告交付三被告购房款40万元,三被告出具收款条,同日,三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两原告��事后,两原告要求三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确权手续时,三被告反悔,拒绝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确权手续。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履行。两原告在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三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后,三被告应积极协助两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负责提供给原告过户所需的相关证件及资料。三被告交付房屋后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构成违约。两原告要求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三被告以家庭原因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的相关手续,证据不足,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一、两原告王衍峰、杨培霞与被告潘振宝、祝元栋��祝亨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三被告潘振宝、祝元栋、祝亨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6836元由三被告潘振宝、祝元栋、祝亨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翠峰人民陪审员 梁 平人民陪审员 朱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