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5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东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罗永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5246号原告重庆市涪陵区东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930325-2住重庆市涪陵区步阳路中慧第一城5号31-3号。法定代表人万国保,重庆市涪陵区东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隆怀明,重庆市涪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罗永全,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市涪陵区东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永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长煌独任审判,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涪陵区东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某小区临时物业管理协议”,该协议书第三、五、八条约定;被告每月按住房建筑面积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每平方米0.5元/月,承担分摊小区公共用水用电(合二次供水)和电梯年检、维修维护等费用,每日按应缴费用3%计付违约金。原告按约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无理拒缴物管及分摊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0至2015年8月的物管费、公共耗能电费、公摊电梯电费、二次供水产生电费共计566.77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6日起按应缴费用每日3%计算至2015年8月6日止的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永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罗永全作为拆迁安置取得的重庆市涪陵区某小区X幢X-X室房屋业主,与原告重庆市涪陵区东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临时物业管理协议约定:被告按住房建筑面积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用,每月按0.5元/平方米缴纳物业管理费,从被告装修之日起开始全额收费,费用每月1-5日一次性缴清;被告装修房屋产生的废渣自行运往物业公司指定的弃土渣场,乙方在装修前向甲方缴纳装修保证金500元,垃圾清运费2.5元/㎡,待装修完成入住三个月后,被告在装修期间按规定清理完装修废渣,所涉场地干净整洁,无对房屋主体结构破坏,无公共设施设备损坏无违规装修情况,经原告验收合格,原告无息退还被告保证金;被告按住房建筑面积承担分摊小区的公共用水用电(含二次供水)和电梯年检、维修维护费(电梯使用业主分摊);原告提供清扫保洁所用耗材;被告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物业管理费用,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至全额付清之日止,每日按应缴费用百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给予原告经济损失的1-2倍赔偿。原告按约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从2014年10月起无理拒缴物管费、公共耗能电费及公摊电梯电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另查明,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被告罗永全应缴物管费为353.54元、公共耗能电费39.35元、公摊电梯电费119.37元及二次供水电费54.42元,共计566.77元。法庭审理中,原告重庆市涪陵区东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按每日3‰支付逾期缴费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罗永全与原告重庆市涪陵区东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重庆市涪陵区东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享有收取物管费、公共耗能电费、公摊电梯电费的权利;被告罗永全未按约定履行缴纳物业物管费、公共耗能电费及公摊电梯电费的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罗永全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缴纳物业物管费、公共耗能电费、公摊电梯电费、二次供水电费的民事责任。原告重庆市涪陵区东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求被告罗永全缴纳物管费、公共耗能电费及公摊电梯电费566.77元,应予支持。对原告重庆市涪陵区东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被告罗永全支付从2014年10月6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3‰计算至2015年8月6日止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对逾期缴纳物管费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且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从每日按应缴费用3%调减为每日按应缴费用3‰,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但为平衡原被告双方的权益,本院酌定被告罗永全支付截至2015年8月20日的逾期缴费违约金140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1日起,以未缴费566.77元为基数,按每日3‰计算逾期缴费违约金至所欠费用缴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永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涪陵区东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的物管费为353.54元、公共耗能电费39.35元、公摊电梯电费119.37元、二次供水电费54.42元,共计566.77元;支付截至2015年8月20日的逾期缴费违约金140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1日起以未缴费566.77元为基数,按每日3‰计算逾期缴费违约金至所欠费用缴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涪陵区东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罗永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永全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实行一审终审。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长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