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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霍民二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霍山县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徽金良瓷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山县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金良瓷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二初字第00344号原告:霍山县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潘润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该公司项目部经理,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彦,霍山县衡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被告:安徽金良瓷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胡晓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储柱东,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俞浩彬,该公司员工,系一般授权。原告霍山县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徽金良瓷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山县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吴彦,被告安徽金良瓷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柱东、俞浩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山县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6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四栋车间工程的土建、钢构(水、电、消防除外),合同总金额1000万元(增量据实计算),工期自2012年5月6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600万元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以及增加的94.2万元工程量,因被告资金未到位原告被迫停工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工程维护至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工程款享有优先于抵押权和普通债权的权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工程款324.2万元(具体以鉴定部门意见为准)及其逾期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安徽金良瓷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了被告四栋车间的土建和钢构工程属实。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370万元,现资金困难无力支付工程款,同意解除与原告间的合同。2、原告要求的工程款过高。合同总价1000万元(含增减项),原告仅建成两栋厂房,且地坪、窗户等设施未建设。2014年9月26日,由安庆中院委托安徽枫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在建工程进行评估,该评估价格为4991838.96元,其中还含有非原告承建的工程。3、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6日,原告直到2014年7月2日才起诉,超出法律规定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除斥期间,同时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四栋车间工程的土建、钢构(水、电、消防除外)以及工程款支付方式;4、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监督记录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已完成了合同大部分的工程量;5、《付款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情况;6、安徽金良瓷业科技有限公司1-4#车间决算书以及工程签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经被告确认的增量为942484元;7、关于安徽金良瓷业科技有限公司1-4#厂房工程施工承包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完成工程量的情况以及被告拖欠工程款的数额;8、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皖百友【2015】工鉴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已完工的工程工程款为6081634.31元。经当庭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3、4、5,均无异议;证据6、7,该两份证据为原告单方出具,未经被告认可,不具有真实性。证据8,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鉴定依据的工程增量(工程签证)无双方签字认可,应当以合同为鉴定依据,而且该鉴定意见与安徽枫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悬殊太大。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安徽枫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咨询报告,证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4991838.96元。经当庭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该证据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因咨询报告没有考虑到原告的增量工程,且该咨询公司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经当庭举证、质证和审查,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中的工程决算书和证据7,因工程决算书和情况说明均没有经被告认可,被告当庭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工程决算书和情况说明的两份证据不予采纳。证据6中的工程签证,因有被告的现场代表工程师周雍华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姜永泉的签字认可,故本院对该工程签证予以采纳。证据8,被告对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采纳工程签证(增量)作为鉴定依据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采用固定价格的方式计算工程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中对合同价款调整因素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的工程师作为其现场代表在工程签证上签字,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变更增量予以认可。另外,在本院组织司法鉴定机构的实地勘验以及造价鉴定意见初稿异议的对账活动中,均通过有效的方式通知被告,但被告均未出席,故关于被告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合议庭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因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因该份证据与本院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所鉴定的依据不同,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份证据不予采纳。根据以上认证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原、被告在霍山签订了一份关于由原告承建被告四栋车间土建和钢构(水、电、消防除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合同总金额1000万元,工期120天(自2012年5月6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发包人指定履行本合同的代表为工程师。该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周雍华为被告派驻的工程师;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但约定了价款调整因素下的(设计变更、基础超深以及被告的安排零星项目施工)增量按实计算;工程变更由被告通过设计单位办理,双方及时办理变更签证作为结算依据;工程款支付按照每栋基础完成、钢构安装以及屋面完成各付50万元,等等。在支付原告370万元工程款后,被告后续工程款无法及时到位,导致原告停工至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为索要工程款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7月29日和2012年12月14日,被告的工程师周雍华及其他工作人员姜永泉、王良志在基础超深以及填方的工程签证上建设(监理)单位处签字认可。又查明,2015年5月27日,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皖百友【2015】工鉴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在合同内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5444337.67元以及合同外增加项目工程造价637296.64元,合计鉴定工程造价为6081634.31元。本院认为:在合法、平等的原则下,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虽明确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但双方在随后的合同价款调整中又约定了三种因素导致的工程增量据实计算。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工程签证未征得其同意,但工程师周雍华作为被告驻工程现场代表以及合同签约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良志,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对原告基础超深等工程增量签证的认可,应当视为被告对该工程增量的认可,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互负债务的合同中,原告履行了部分工程,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在被告未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之前,原告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履行。现被告无力支付工程款,同意原告关于解除与其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双方虽约定了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6日,但由于被告的原因致该工程至今未完工,且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即使,被告抗辩称原告享有该工程款优先权应自约定的竣工日期2012年9月30日起六个月,也与被告对原告2012年12月14日的工程签证认可相矛盾,故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已丧失工程款优先权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又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支持原告的工程款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霍山县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金良瓷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6日在霍山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安徽金良瓷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霍山县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381634.31元及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三、在原告所承建的土建和钢构工程进行拍卖或与被告协议折价时,原告在上述第二项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4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87740元,由原告霍山县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被告安徽金良瓷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7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东升代理审判员  王 明人民陪审员  余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礼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事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工程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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