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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夏素玲诉张立红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素玲,张立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93号原告夏素玲。委托代理人王洁,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一心,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红。委托代理人梁笑准,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素玲诉被告张立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起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素玲及委托代理人王洁、郭一心、被告张立红及委托代理人梁笑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素玲诉称,2014年7月7日6时45分许,被告骑自行车沿北戴河滨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鸽赤路岗右转弯时,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右转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秦皇岛市北戴河医院(以下简称“北戴河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北戴河医院住院2天,后转至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腰一椎体爆裂骨折累及椎管;腰一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等,医嘱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复查治疗并休息至评残日。2015年3月18日,经交警队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91942.31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28458.31元(北戴河医院2847.83元、卢龙县人民医院25610.48元);2、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原告误工费20830元(按2500元/月计算误工8个月10天);5、护理人员误工费3240元(原告丈夫段旭权月工资5500元,护理12天),6、营养费1400元(50元/天,按4周计算)7、残疾赔偿金96564元(24141元/年×20年×20%);8、被扶养人生活费20620元(父亲夏福柱:8248元/年×11年×20%×50%,母亲刘艳新:82**元/年×14年×20%×50%);9、伤残鉴定费153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11、交通费500元;12、财产损失200元。原告就主张的事实提供主要证据有:1、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北戴河医院、卢龙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复印件、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明细单。3、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4、原告夏素玲、丈夫段旭权与冯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2007年8月3日)及房屋租赁备案证明一份(2015年4月20日)。5、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莲蓬山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综合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莲蓬山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站”)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海滨镇草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草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书一份(2015年4月20日),证明卢龙县陈家沟村村民夏素玲、段旭权、段志勇自2007年8月至今一直居住在草厂南街105号。6、夏素玲、段旭权于2015年4月20日在莲蓬山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站办理的居住证明各一份。7、原告儿子段志勇在北戴河区育花路小学、北戴河区第一中学(初中)学习的毕业证书两份及在北戴河中学就读高中的学籍信息证明一份。8、证人冯某证言,证明将家庭所有的位于草厂南街105号的两间房屋出租给夏素玲一家至今有七、八年时间。9、证人孙某证言,证明孙某居住在草厂南街102号,与草厂南街105号为对门邻居,夏素玲一家在草厂南街105号居住有七、八年了,夏素玲夫妻靠打工生活,家里有一男孩在这上学。因为孙某居住的房屋与夏素玲等几家邻居共用一个电表,孙某经常帮助夏素玲等邻居代缴电费。10、原告夏素玲父母夏福柱、刘艳新的户口本复印件及卢龙县陈官屯乡赵官屯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夏福柱、刘艳新夫妇有子女夏素玲、夏树国二人,因年迈体弱,靠子女供养。11、杨生宝在北戴河区鸽子窝公园从事个体经营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及证明书一份(2015年4月20日),证明夏素玲在该商店工作,月工资25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自2014年7月7日至今未来工作,因此商店不支付工资。12、北戴河珍时家常菜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证明书一份,证明段旭权自2014年4月1日起在该单位任厨师工作,月工资5500元,因妻子夏素玲发生交通事故,段旭权在2014年7月7日至8月7日请假,在上述期间,单位未支付工资。被告张立红辩称,2014年7月7日,被告骑自行车沿北戴河区滨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鸽赤路时,原告骑电动车从被告左侧顺向超车并向右急转弯,导致被告不及避让,被告的自行车前轮与原告电动车前轮轴部相撞。原告自左侧超车后向右转弯且未减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理应负全责。然而,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在未调取现场监控录像的情况下,草率认定“张立红与夏素玲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事实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位置并未标明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所以交警部门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告应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的请求也不合理。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原告主张在北戴河区居住,却转院到卢龙县人民医院治疗不具有合理性,且卢龙县人民医院的费用过高不合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人员误工费,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仅相当于个人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主张营养费不具有合理性。原告提供的居住证和房屋租赁备案证均是2015年4月20日办理,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北戴河区长期居住生活,所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当地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也不认可。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就主张事实提供证据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地点的照片(被告拍摄于诉讼期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6时45分许,被告张立红骑自行车沿北戴河区滨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鸽赤路岗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同向顺行右转弯的原告夏素玲碰撞,致双方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北戴河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部外伤、胸12椎体压缩骨折。后原告于7月8日转至卢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累及椎管、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于7月11日经“后路复位椎弓根系统复位内固定术”治疗,至7月18日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加强营养、建议休息、定期复查等,至2015年4月21日复查,医嘱继续休息。原告在北戴河医院及卢龙县医院治疗复查等共支付医疗费28458.31元。经秦皇岛市交警支队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9日对原告的损伤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治疗费0.6-0.8万元。原告支付鉴定及检查费153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经现场勘查等,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冀秦公交(五)认字(2014)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素玲与张立红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作出责任认定的主要证据为: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车检照片、车辆检验报告、询问笔录等。事故成因分析为:张立红与夏素玲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本院认为,2014年7月7日6时45分许,被告张立红骑自行车沿北戴河区滨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鸽赤路岗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同向顺行右转弯的原告夏素玲相撞,致双方受伤及车辆损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经现场勘查等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素玲与张立红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作出责任认定后,被告张立红并未对该责任认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在本次诉讼中,被告认为原告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被告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因此,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28458.31元,经核对属实,予以认定。2、原告住院治疗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元。3、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出院后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1400元过高,酌情认定营养费6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20830元(按2500元/月计算误工8个月10天),关于误工期限,原告自2014年7月7日受伤至2015年3月18日伤残鉴定,主张误工8个月10天有事实依据;关于误工工资标准,主张每月工资2500元,仅提供个人出具书面证明,不能认定该收入属实,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告误工工资应按2014年度北戴河区最低工资1480元/月计算,误工费应为12333元。5、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误工费3240元(丈夫段旭权护理、月工资5500元,护理12天),仅提供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并未提供相应的工资表等,且该数额明显高于2014年河北省餐饮业平均工资(29056元/年),故护理人员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河北省餐饮业平均工资计算为955元(79.6元/天×12天)。7、关于残疾赔偿金,双方争议是按城镇还是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从已有证据看,原告的户籍虽登记在农村,但莲蓬山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站与草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一家三口自2007年一直在草厂南街105号居住至今,只是未连续办理居住证明登记。证人冯某、孙某也证明原告一家在草厂南街105号租房居住七、八年之久。另外,原告提供的其子段志勇在北戴河育花路小学、北戴河第一中学就读的毕业证书以及北戴河中学(高中)的学籍证明与上述证据相结合,能充分证明原告一家在北戴河城区居住生活多年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伤残为九级,残疾赔偿金应为96564元(24141元/年×20年×20%);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20620元(父亲夏福柱:8248元/年×11年×20%×50%,母亲刘艳新:82**元/年×14年×20%×50%),提供有相应证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一并列入残疾赔偿金范围。8、原告主张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费用0.8万元,经鉴定后期治疗费为0.6-0.8万元,酌情认定0.7万元。9、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530元,提供有相应票据,予以认定。10、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酌情认定300元。11、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元,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78960.31元。因原、被告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应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89480.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素玲赔偿款89480.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2元,减半收取1091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毕起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