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许香声与刘建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香声,刘建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20号原告许香声,女,195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刘建武,男,196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许香声与被告刘建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香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武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以办轧钢厂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在家中用现金给付被告该借款,被告出具一张借条。2014年1月17日,被告以其内弟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将该款由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出具一张借条。2014年8月27日,被告以其轧钢厂欠电费款向原告借款26000元,许诺退出轧钢厂股份就把借款还给原告。原告在家中以现金出借26000元,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给付向原告的借款本金146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A1、2013年7月1日的借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A2、2014年1月17日的借条及银行交易凭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A3、2014年8月27日的借条,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材料,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及银行交易凭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日,被告刘建武向原告许香声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向许香声借到现金伍万元正”;2014年1月17日,被告刘建武向原告许香声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向许香声借到人民币柒万元正”;2014年8月27日,被告刘建武向原告许香声借款26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向许香声借到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正”。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建武向原告许香声借款,有借条及银行交易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建武应负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46000元,符合借条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武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香声146000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刘建武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刘建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曜辉代理审判员 陈家挺代理审判员 吴灵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妹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