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商初字第8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济南天聚放射防护器材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口腔医院承揽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天聚放射防护器材有限公司,邯郸市口腔医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商初字第807-1号原告济南天聚放射防护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郭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邯郸市口腔医院,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法定代表人胡增祥,该医院院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济南天聚放射防护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口腔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邯郸市口腔医院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告住所地在邯郸市邯山区,合同履行地在邯郸市邯山区,本案应由有管辖权的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销合同书第九条载明: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由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法院起诉均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故原告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邯郸市口腔医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善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美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