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翼与谭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翼,谭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初字第00035号原告张翼,江苏中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云,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志,职业不详。原告张翼与被告谭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翼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翼诉称:2011年7月15日,被告谭志投资开发房地产需要,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8%。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帐支付借款170万元。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遂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203.6万元,借期暂定半年,原借条由被告收回。延展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谭志向原告张翼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8月14日期间的利息33.6万元;2、被告谭志向原告张翼支付逾期借款利息1955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2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最终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原告张翼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转帐凭条两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以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谭志支付借款170万元;2、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连同本金170万元加上11个月的利息共计203.6万元,借期为半年。被告谭志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张翼当庭陈述:被告借款用于房地产开发的投资。借贷时口头约定借期1年,月利息为1.8%,当初按实际借款的金额出具了借条。借贷期满以后重新换据的,203.6万元就是按照月利率1.8%计算出来的本息总额。借贷发生后按约定的月利率分别于2011年8月15日、2011年9月15日各给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其他本息没有偿还过。经审查明:被告谭志为生产经营需要,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70万元,约定借期1年,月利息为1.8%,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分两笔向被告谭志的银行帐户汇款170万元。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分别于2011年8月15日、2011年9月15日各给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借贷期限届满后,其余本、息未能偿还。被告谭志于2012年8月15日重新向原告张翼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翼人民币203.6万元,借期暂定半年。该份借条出具前后没有新的借贷事实发生,此后被告谭志也未偿还。还查明,自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期间为6个月至1年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为每年6%。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7月15日建立的本金总额为170万元的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1.8%,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已依约支付了出借款,因而该合同合法且已生效。原告自认被告于借贷发生后,依约支付了2011年8月、2011年9月共计两个月的利息,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余借款本、息,被告应依约偿还。因被告已偿还2011年9月15日之前的利息,2011年9月16日之后的利息双方已计算至2012年8月15日并确认为33.6万元(170万元×1.8%×11个月=33.66万元),则其余利息应自2012年8月16日起计算。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每月1.8%(折算年利率为21.6%),原告主张按每年6%计取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该主张未超过法律可以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张翼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2012年8月15日之前的利息33.6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7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每年6%的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246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652元,由被告谭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蒋同宝审 判 员 仲伟强人民陪审员 黄亚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XX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