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与马俊标、纳跃晶、通海县纳家营伊光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35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负责人张毅,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明贵,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熙,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俊标,男,回族。被告纳跃晶,女,回族。被告通海县纳家营伊光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俊标。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玉溪支行)与被告马俊标、纳跃晶、通海县纳家营伊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海伊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玉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熙、被告马俊标及被告通海伊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俊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纳跃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玉溪支行诉称,被告马俊标与纳跃晶系夫妻。2014年4月,被告马俊标加入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并以会员的身份与被告纳跃晶、通海伊光公司共同向原告申请单笔贷款(被告马俊标依照《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的规定向基金管理人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缴纳了20万元互助保证金和3万元风险准备金)。原告对三被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于2014年5月12日与其签订了编号为122092014003235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三被告提供200万元的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并对借款用途、利率、支付、还款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依三被告的申请为其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双方明确约定该笔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执行年利率9%,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逾期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和罚息。该笔贷款发放后,三被告起初能够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月足额付息,但自2014年8月15日起,三被告没有按时结息。原告遂按照《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的约定从被告马俊标缴付的20万元互助保证金中分六次扣划了共计121902.59元用以支付该笔贷款在合同期内产生的相应利息。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也没有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21日已拖欠借款本息共计2036005.3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由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合同期内利息29156.94元(按合同约定年利率9%自2015年3月15日算至2015年5月12日)、逾期利息6848.41元(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5%自2015年5月13日算至2015年5月2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利随本清;二、由被告马俊标以其缴付至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的78097.41元互助保证金和3万元的风险准备金优先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三、由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9500元。被告马俊标和通海伊光公司辩称,欠原告借款是事实,被告也在想办法偿还,因公司破产了,现在也没有能力一次全部还完借款,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时间,原告愿意偿还借款本金,但是利息和律师费实在无能力承担。被告纳跃晶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马俊标、纳跃晶的诉讼主体资格。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通海伊光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二、1、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入会申请书。证明:被告马俊标自愿申请加入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并承认《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的事实。2、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证明:依据章程的规定,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员需按一定比例缴纳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以及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作为基金管理人以全体基金会员缴纳的资金集合为全体基金会员在中国民生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的事实。3、小微授信申请表。证明:三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单笔贷款的事实。4、业务受理单。证明:被告马俊标向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缴纳了20万元互助保证金和3万元风险准备金的事实。5、借款合同。证明:原告经审查与三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支付、还款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6、借款支用申请书、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应三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三、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自2014年8月15日起未再按照合同约定按月足额付息以及原告从被告马俊标缴付的20万元互助保证金中分六次扣划了共计121902.59元用以支付该笔贷款在合同期内产生的相应利息的事实。四、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支付了律师费39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马俊标、通海伊光公司对四组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均未向法庭举证。被告纳跃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另经审理查明,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第二条规定:“本章程所称基金用于本基金管理人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与中国民生银行合作,以同意本章程的所有委托人(即全体基金会员)缴纳的资金集合为所有委托人在中国民生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的业务。基金指委托人向基金管理人信托的资金集合,包括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两部分。基金管理人作为信托受托人将两类资金分别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专户,按信托财产管理”。第二十九条规定:“基金会员发生违约时中国民生银行有权直接从基金账户中扣划,无需征得基金会员或基金管理人的同意。”三被告还在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违约责任”部分明确约定:甲方(指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指原告)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三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与原告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借款的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申请人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民生银行玉溪支行将申请借款金额支付至:账户名称马月琼,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玉溪支行,账号6226192200074672。本案涉及的借款2015年3月15日以前的利息已通过扣划被告马俊标向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缴纳的互助保证金的方式结清,三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5年3月15日以后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支付至指定的账户,至此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三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以被告马俊标缴付的78097.41元互助保证金和3万元风险准备金优先偿还二被告拖欠的借款本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承担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等,现原告已提交相应发票证明该项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且原告诉请的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也未超过云南省司法厅下发的相关收费办法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该笔费用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俊标、纳跃晶、通海县纳家营伊光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的利息29156.94元、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6848.41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二、由被告马俊标以其缴付至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的78097.41元互助保证金和3万元风险准备金优先偿还拖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的借款本息;三、由被告马俊标、纳跃晶、通海县纳家营伊光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律师代理费39500元。案件受理费11544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田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