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城行执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莱芜市莱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王英伦、齐华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芜市莱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王英伦,齐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莱城行执字第95号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王静媛,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珂,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英伦,泰钢集团职工。被执行人齐华,农民,系王英伦之妻。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莱城区卫计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王英伦、齐华(二人系夫妻关系)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莱城区卫计局于2015年4月24日以被执行人王英伦、齐华于2014年2月26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违法为由,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了莱城卫计费征字(2015)第27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王英伦、齐华征收社会抚养费157448元。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举行���执行听证会。经合法传唤,齐华未到会;莱城区卫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吴珂及王英伦到会参加听证,双方充分发表了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莱城区卫计局作出的莱城卫计费征字(2015)第27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5年4月24日送达给两被执行人。两被执行人已缴纳社会抚养费20000元;但在法定期限内,其两人既未履行缴纳其余社会抚养费137448元的义务,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莱城区卫计局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两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全部履行,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莱城卫计费征字(2015)第27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限被执行人王英伦、齐华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137448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韩继萍审判员 孟宪涛审判员 朱文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海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应当在三十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