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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旺苍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青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旺苍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青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2月4日,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从学,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15日。原告青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从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青某诉称:与被告江某某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2005年6月与被告江某某分开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江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青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与被告江某某认识,恋爱后于1992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女到男家生活。1994年6月27日生育一女。婚后感情较好,偶有纠纷发生。2005年6月30日,原告青某外出务工,与被告江某某分开生活至今。原告青某与被告江某某协商无果后,原告青某于2015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以及结婚登记档案、旺苍县张华镇池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慎重对待婚姻。原、被告相识后自由相恋,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20余年的婚姻生活中,共建家庭、养育子女,婚后感情较好。原告青某外出务工与被告江某某较少共同生活,夫妻发生纠纷时应当相互沟通,不应使矛盾升级。如果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双方能处理好务工与家庭生活的关系,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青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青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青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靖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