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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曹洪利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倴民初字第2509号原告:曹洪利,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底商。负责人:马锦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荣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曹洪利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洪利诉称,原告曹洪利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15年5月27日23时30分许,原告曹洪利雇佣的司机刘志伟驾驶该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南县长凝镇宁庄村东桥处时,因对面来车不慎驾驶车辆从桥上掉入河中,发生桥、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给原告曹洪利造成的经济损失车辆损失198619元、公估费5959元、施救费26800元,共计231378元。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231378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曹洪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以支持其主张:1、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保险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2、2015年6月2日,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结论原告曹洪利雇佣的司机刘志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原告曹洪利雇佣的司机刘志伟名下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2012年4月19日,有效期限6年,准驾车型B2)、机动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20年1月28日)、徐殿顺名下的车牌号为冀B×××××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徐殿顺名下的道路运输证(发证日期2014年1月28日)复印件(与原件核实无异)各一份。4、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结论车牌号为冀B×××××车辆实际损失为198619元。5、公估费为5959元、施救费为26800元的票据各一张。6、2015年6月15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同意将此次事故的保险理赔款由车主本人领取。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在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所有人为徐殿顺,且该保险合同中约定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同意将此次事故的保险理赔款由车主本人即徐殿顺领取,故原告曹洪利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其要求被告给付该事故的保险理赔款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洪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彦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孟卫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