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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小勇与王宝丽、吴国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勇,王宝丽,吴国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762号原告陈小勇,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王宝丽,女,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吴国标,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陈小勇与被告王宝丽、吴国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丽、吴国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勇诉称,被告王宝丽因需要资金先后于2013年7月4日、2013年7月8日、2013年8月1日、2014年3月4日向原告陈小勇借款合计人民币40000元,被告王宝丽、吴国标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陈小勇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陈小勇多次催讨,被告王宝丽、吴国标至今未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宝丽、吴国标归还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60450元。被告王宝丽、吴国标在举证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宝丽因需要资金分别于2013年7月4日、2013年7月8日、2013年8月1日向原告陈小勇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陈小勇收执,借条中均约定月利率1.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2月24日,被告王宝丽、吴国标再次共同向原告陈小勇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并出具1张借条给原告陈小勇收执,借条中约定月利率1.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王宝丽支付三笔借款(2013年7月4日、2013年7月8日、2013年8月1日)的利息至2015年2月份,其余借款本息均无归还。2015年3月10日,本院依原告陈小勇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裁定查封被告王宝丽、吴国标所有的位于南靖县龙山镇区319线公路边商店(房权证龙山字第××号),并责令被申请人吴国标、王宝丽负责保管。另查明,被告王宝丽、吴国标系夫妻关系,上述款项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庭审中,原告陈小勇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宝丽、吴国标归还借款人民币31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23日起、借款人民币28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小勇提供的借条4份、两被告的户籍证明、本院民事裁定书及原告陈小勇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宝丽、吴国标尚欠原告陈小勇借款人民币28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陈小勇收执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宝丽、吴国标在借款后没有归还本息,故原告陈小勇请求被告王宝丽、吴国标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外,被告王宝丽的三次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发生在被告王宝丽、吴国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王宝丽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陈小勇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宝丽、吴国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丽、吴国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小勇借款人民币31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23日起、借款人民币28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24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50元、保全费人民币2270元,由被告王宝丽、吴国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艺勇人民陪审员  郑秀华人民陪审员  王秋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剑玲【附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