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射兴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姚俊与乔保意、射阳县保意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俊,乔保意,射阳县保意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兴民初字第00302号原告姚俊。委托代理人王平,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保意,个体户。被告射阳县保意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盘湾镇裕丰村五组。法定代表人乔保意,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单术兵,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俊诉被告乔保意、射阳县保意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意木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乔保意、被告保意木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单术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俊诉称:被告因经营木片加工业,缺乏资金多次向我借款,被告乔保意收款后,分别以两被告名义向我立据,约定年息12%,已到期三笔借款本金为124000元,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约定利息为22080.67元,本息合计为146080.67元。39000元的借款中,被告乔保意于2014年5月6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4年7月11日还本金20000元,其余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4000元,承担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约定利息22080.67元,2015年3月19日起至偿清之日的利息以146080.67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另行计算。被告乔保意、保意木业公司辩称:公司借款和出具的借条属实,但是目前由于公司经营不善,外欠公司的债务无法追回,被告分三批偿还借款,2015年偿还总金额的30%,2016年偿还35%,剩余的在2017年偿清,以上只还本金,不承担利息。被告乔保意同意和射阳县保意木业公司一并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被告保意木业公司向原告借款39000元,借期一年,约定年利率12%,被告保意木业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乔保意以负责人名义在借款凭证上签字,以上借款被告乔保意分别于2014年5月6日、2014年7月11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0000元,其余本息未偿还。2013年11月26日两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年息12%。2014年3月18日两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年息12%。以上借款均已到期,被告尚有借款本金124000元及利息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乔保意系被告保意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被告乔保意自愿与保意木业公司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姚东元自愿撤回对王海琴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三张、射阳县保意木业有限公司的企业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被告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庭审中,被告乔保意自愿与被告保意木业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姚俊要求两被告偿还为归还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约定利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保意与被告射阳县保意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姚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4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4日至2014年5月6日止,以39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7月11日止,以29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2014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222元,由被告乔保意、射阳县保意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顾亮亮审 判 员  周子荣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严 瑾书 记 员  陈 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