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0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扬中市特种磨具有限公司与黄纪官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纪官,扬中市特种磨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1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纪官。委托代理人游人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中市特种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公信桥路888号。法定代表人苏洪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正春,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纪官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新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黄纪官与扬中市特种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磨具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由黄纪官承包磨具公司车间过道屋架钢结构的拆、焊、做天沟,议定价为7500元,并约定保证天沟不漏。随后,黄纪官雇佣孙书庭等人具体实施。2010年10月1日下午,孙书庭在磨具公司车间过道棚上做泛水板时不慎坠落受伤,随即被黄纪官送至医院抢救,共产生医疗费173830.38元,其中,黄纪官支付79859.62元(包含向磨具公司所借3万元),磨具公司支付6万元,孙书庭自行支付33970.76元。后孙书庭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黄纪官与磨具公司支付医疗费用。原审法院作出(2011)扬新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磨具公司与黄纪官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孙书庭为黄纪官的雇员,孙书庭在雇佣过程中受伤,黄纪官作为雇主应承担孙书庭80%的损失,磨具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黄纪官,应与黄纪官承担连带责任。剔除治疗糖尿病费用4280.40元,孙书庭受伤的医疗费实际为169549.98元,按上述比例测算后,黄纪官和磨具公司已经多付4219.64元,故判决驳回孙书庭的诉讼请求。黄纪官对该判决认定部分不服,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镇民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后,孙书庭对后续费用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2)扬新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合理范围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862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8144.03元、护理费105650元、残疾赔偿金210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计365184.03元。判决黄纪官应赔偿孙书庭292147.22元(365184.03元×80%),扣减多支付的医疗费4219.64元,尚应赔付孙书庭287927.58元,其余损失73036.81元由孙书庭自行承担。磨具公司对黄纪官赔付给孙书庭的287927.5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2元,鉴定费5440元,合计5942元,由黄纪官、磨具公司负担5000元,孙书庭负担942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因黄纪官未自动履行义务,孙书庭申请执行。原审法院扣划磨具公司29万元,开出执行费4292元,转给孙书庭285708元。孙书庭对未执行部分同意先终结执行。综上所述,孙书庭本次事故受伤后,磨具公司实际支付38万元(含支付的医疗费6万元和黄纪官所借3万元),黄纪官实际支付49859.62元。合计429859.62元。现磨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纪官偿还垫付款项38万元。原审审理过程中,黄纪官辩称,(2011)扬新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中将“泛水板”写成“反水板”,导致已生效判决错误。另查明,黄纪官诉磨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作出(2012)扬新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磨具公司应付给黄纪官工程款和材料款计10980元,承担诉讼费85元,合计11065元。磨具公司履行时因为本案申请诉讼保全。原审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冻结。原审法院认为,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可以作为确定相关事实和责任认定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磨具公司在工程发包时,没有对黄纪官的资质严格把关,磨具公司在选任承揽人时存在一定的过错,这一过错与损害结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在选任过失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30%的责任。黄纪官无资质,擅自承揽高空建筑工程,且施工过程中,未进行有效监管,根据过错程度和致害行为的原因力比例,其应负事故70%的主要责任。根据认定的范围和比例,黄纪官应当承担300901.73元(429859.62元×70%),其余30%计128957.89元由磨具公司自行承担,即黄纪官应返还磨具公司垫付款251042.11元(380000元-128957.89元)。原审法院判决,黄纪官返还磨具公司垫付赔偿款251042.1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诉人黄纪官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已生效判决,磨具公司与黄纪官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磨具公司与黄纪官之间对本案所涉债务的承担比例未作出任何约定,原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划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背了公平原则。黄纪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磨具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磨具公司因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黄纪官,对孙书亭遭受的人身损害,与黄纪官承担连带责任。现磨具公司经原审法院执行,履行了对孙书庭的赔付义务,磨具公司有权要求黄纪官偿付应当承担的份额。关于磨具公司与黄纪官之间的内部责任划分问题。内部责任划分与对外连带责任系不同法律关系,磨具公司与黄纪官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和致害行为的原因力比例,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审判决综合双方过错行为及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认定磨具公司在选任过失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上诉人黄纪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代理审判员 田 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紫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