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忠法民初字第0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忠法民初字第01610号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73年11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华,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女,生于1977年4月25日,汉族。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廖子钧、人民陪审员胡玉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在忠县第二人民法庭白石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因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他与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6月相识订婚,2003年10月6日在忠县X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8月9日生育长子王某乙,2006年6月21日生育次子王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不顾家,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于2009年3月,夫妻扯皮后,被告不辞而别,与他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3月,被告起诉要求离婚,他当时为了小孩,想保留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被告撤回了诉讼。但被告撤诉后外出与他异地务工,不予他和孩子音讯,两个孩子只有托付给他父母代养,他无奈之下,于2014年6月起诉要求离婚,因不知被告下落,撤回了诉讼。现因被告仍杳无音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讼要求判令他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俩小孩由他抚养,被告每月各给付每个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18岁时止。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6月相识订婚,2003年10月6日在忠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周某某系再婚),2004年8月9日生育长子王某乙,2006年6月21日生育次子王某丙。婚后,原、被告因婚前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3月,被告周某某以与原告王某甲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打骂,分居生活长达三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因原告王某甲当时不同意离婚,被告撤回了诉讼。但被告撤诉后只身外出务工,不予原告及家人音讯,亦不尽夫妻家庭义务,两个小孩系原告父母代养。原告为此于2014年6月起诉要求离婚,因不知被告下落,撤回了诉讼。现原告又以被告仍杳无音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判令他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两小孩由他抚养,被告每月各给付每个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18岁时止。本院受理后,被告周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了此案。另查明,被告个人财产现存婚时的嫁奁有:高矮组合柜各一套、电视柜一个、老式彩色电视机(已坏)一台、被盖四床、立柜两个、床及床垫(已坏)各两张、木箱两口。原、被告婚后在原告婚前所有的两间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上加盖了两间房屋,在房屋右侧加盖了一间两楼一底的楼梯间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陈某某、汪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的笔录、忠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和原告申请法院忠县人民法院(2013)忠法民初字第00877号离婚案件中的立案审查表、民事诉状、法庭审理笔录、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及(2014)忠法民初字第01736号离婚案件中的受理通知书、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未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某婚前相识恋爱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打骂,分居生活长达五年之久。被告和原告先后于2013年3月、2014年6月分别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均经法院调解及劝说申请撤回诉讼,但被告在2013年诉讼撤诉后,只身外出,不予原告王某甲及家人音讯,亦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理由成立,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现下落不明,俩个小孩应由原告负责抚养,但被告应给付子女抚养费,结合本地农村实际生活情况,被告每月给付300元为宜。被告现存婚时的嫁奁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应属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扩建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王某甲与周某某离婚。二、小孩王某乙、王某丙由王某甲抚养,周某某从2015年5月起每月各给付小孩王某乙、王某丙抚养费300元至王某乙、王某丙18岁为止。三、周某某现存嫁奁:高矮组合柜各一套、电视柜一个、老式彩色电视机(已坏)一台、被盖四床、立柜两个、床及床垫(已坏)各两张、木箱两口属周某某所有。四、坐落在忠县XX镇XX村X组X号的三间两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第三层砖瓦房三间归周某某所有;楼梯间和二楼厕所由周某某、王某甲共同使用;其余房屋属于王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供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陈志勇代理审判员 廖子钧人民陪审员 胡玉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