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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文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张文三,陆润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从化市街口街建设路36号。负责人:禤志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三,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敖泉镇三塘村温溪*组。委托代理人:张明,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妃,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陆润洲,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街口街村前路一巷**号*栋***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文三、原审被告陆润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20000元给张文三;二、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273844.78元给张文三;三、驳回张文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2元(张文三已预交),由张文三负担318元,保险公司负担2854元。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张文三不应认定为八级伤残,原审法院未予受理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违反法定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合法权利。二、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重新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重新认定。上诉人对八级伤残持异议,应重新鉴定并按照重新鉴定的伤残结论确定伤残赔偿金数额,且被上诉人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的证据不足,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重新计算。另外,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按照被七、八、十级伤残标准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4000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达不到八级伤残,因此应当减轻该项目赔偿金额;三、原审法院认定李四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抚养比例有误,认定护理费和营养费过高且证据不足。上诉人调查得知被上诉人一共有三兄妹,但是被上诉人提供的由桂阳县敖泉镇三塘村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却显示其母亲李四连只有张文三和张文宝两个子女,上诉人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该份证据效力不足且与被上诉人调查的事实不符,李四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抚养比例应该是1/3,而不是1/2。关于李四连的被抚养人情况,由法庭依法认定。另外,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按照120元/日计算被上诉人护理费19440元(120元/日×162日)高于行业标准,应按照80元/日计算护理费为12960元(80元/日×162日)。被上诉人主张在住院期间用了17瓶人血白蛋白,虽然其在庭后补交了从化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说明,但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购买的人血白蛋白费用11050元不合理,应不予支持该项费用的赔偿。综上,特上诉人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庭询中,上诉人保险公司补充上诉认为,事故发生时,张文三没有戴头盔才导致其受伤,上诉人认为张文三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少于10%的民事责任。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张文三答辩称:一、上诉人称张文三不应评定为八级伤残于法无据,并无法律规定评定了肢体伤残就不能评定精神伤残,且该鉴定报告是由国家级鉴定中心出具,而该鉴定中心是同时具备了鉴定肢体与精神伤残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鉴定过程不合法。二、原审法院判定对张文三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正确,由于此前本案另一伤者张文三妻子已与保险公司达成非诉讼调解,且是按城镇标准调解的,而提交的证据说明张文三及其妻子是以夫妻档的形式在从化一带从事房屋建筑(私人房),而且在从化有固定居住住所,消费水平均属于城镇,排除了在家务农的情况,所以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于精神抚慰金的确认,同意原审判决。三、我方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比例正确,上诉人声称的调查报告并没有提交,其次该调查也是上诉人单方面陈述,并且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赡养证明,而赡养证明是村委会以及派出所互相印证出具的。四、关于人血白蛋白费用,被上诉人有发票佐证,且医院后来补充证明证实人血白蛋白的产生是必要以及合理的,况且从伤者住院长达4个多月来看,医疗费也产生了10多万,足见伤者伤势非常严重,因此,伤者的人血白蛋白的费用以及护理费得到原审法院的采信正确。五、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事故发生时没有戴安全头盔才导致其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应由自己承担10%的民事责任,该主张我方不予确认。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看,被上诉人已经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而在一审判决书中,相关的赔偿项目被上诉人已经承担相应责任,因此不应再另行加重被上诉人的责任。原审原告陆润洲答辩称:所有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负责,我方同意保险公司关于张文三应该承担10%责任的意见。二审庭询后,被上诉人张文三向本院邮寄了一份由敖泉镇三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显示张文三的母亲李四连生有儿女四人,其中女儿张文凤外嫁、张文煌被叔叔收养,按照当地习俗由张文三和张文宝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该《证明》加盖了泉镇三塘村委会和桂阳县敖泉镇人民政府公章。庭询中各方当事人表示对上诉人张文三庭询后提供的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不再质证。因此对该上诉人张文三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关于被上诉人张文三的伤残等级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因颅脑损伤致左下肢单瘫已被评定为肢体七级伤残,不应再次评定为精神残情八级伤残。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除因颅脑损伤导致左下肢单瘫外,亦因脑外伤导致精神障碍,鉴定机构据此评定受害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和精神残情八级伤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主张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重新鉴定的必要性,也未提交证据推翻原鉴定结论,因此对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第二,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被上诉人张文三虽为农村户籍,但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从化市街口街城南村民委员会《证明》、房租收据、银行转账记录等已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张文三的伤残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实际的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精神残情不构成八级伤残,应减轻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赔偿责任比例问题。上诉人认为张文三未戴头盔应自行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是交警部门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时已考虑张文三未戴头盔的违法事实,并最终认定张文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上诉人以未戴头盔为由主张赔偿比例重新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第五,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的问题。一审法院结合张文三的伤情和当地护工的收费标准认定护理费为120元/日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80元/日计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关于人血白蛋白费用不合理不应支持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期间医嘱和从化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说明,住院期间被上诉人使用了17瓶人血白蛋白,一审法院对该费用11050元予以确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该人血白蛋白费用不合理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六,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根据张文三二审过程中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可以得知,张文三一共有兄弟姐妹四人,因此可以确定其母亲李四连的抚养义务人应为四人,一审法院认为抚养义务人为两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李四连34712.06元(24105.60元/年×12年×48%÷4),张玉耀9160.13元(24105.60元/年÷12×19月×48%÷2),张玉勤64603元(24105.60元/年÷12×134月×48%÷2),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8475.2元。本案中张文三的损失有:医疗费13611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其他损失498102.72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10000元内分别向张文三支付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应由陆润洲赔偿,其余损失624218.62元(其他损失498102.72元、医疗费126115.9元)应由陆润洲按照事故责任赔偿50%即312109.31元。因保险公司承保了粤A71R**号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张文三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合法有理,故保险公司应赔付326109.31元给张文三,扣除陆润洲和保险公司共支付的65040.5元,保险公司还应支付261061.81元。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261061.81元给张文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17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负担2651元,由张文三负担5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07.6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负担5459.37元,由张文三负担24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明艳审判员  陈弋弦审判员  徐玉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洁珺朱志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