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东莞市望牛墩焯业印刷厂与东莞伸丰人造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望牛墩焯业印刷厂,东莞伸丰人造革有限公司,东莞市望牛墩焯业印刷厂,东莞伸丰人造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312号原告东莞市望牛墩焯业印刷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望牛墩镇下漕工业区,注册号:441900604742531。经营者李敬旗。被告东莞伸丰人造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南丫村卫屋组,注册号:441900400139677。法定代表人贺秀华。原告东莞市望牛墩焯业印刷厂(以下简称“焯业印刷厂”)诉被告东莞伸丰人造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伸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焯业印刷厂的经营者李敬旗到庭参加了诉讼。���告伸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焯业印刷厂诉称,焯业印刷厂与伸丰公司于2014年3月1日订立了产品供求关系,焯业印刷厂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向伸丰公司供应印刷包装产品,截至2014年4月30日伸丰公司应付货款共15704元,经焯业印刷厂多次催收,伸丰公司均未支付。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焯业印刷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伸丰公司偿还焯业印刷厂货款15704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伸丰公司承担。被告伸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焯业印刷厂称,焯业印刷厂与伸丰公司从2010年开始发生交易往来,伸丰公司向焯业印刷厂采购印刷品等货物,双方约定月结30天,每月25日结账付款。伸丰公司通过电话或传真方式向焯业印刷厂订货,焯业印刷厂按伸丰公司的要求送货,并由伸丰公司的员工签收。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焯业印刷厂向伸丰公司交付了价值15704元的货物,但伸丰公司至今尚未向焯业印刷厂支付上述货款,为此,焯业印刷厂特诉至法院请求:伸丰公司支付货款157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70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对上述主张,焯业印刷厂向本院提交送货单予以证明,该些送货单显示:客户名称为伸丰,收货单位(盖章)处有雒云利的签名,送货单上加盖了“东莞市望牛墩焯业印刷厂”的印章,经核算送货单的送货金额共15704.1元。另查,在本院审理的原告游翔寓诉被告东莞伸丰人造革有限公���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4)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454号],伸丰公司在该案中向本院提交证据银行流水,该银行流水显示伸丰公司向雒云利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记录。焯业印刷厂对于银行流水没有异议,认为从银行流水可证明雒云利是伸丰公司的员工。以上事实,有焯业印刷厂提交送货单,本院调取的银行流水,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伸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焯业印刷厂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伸丰公司自行承担。焯业印刷厂主张伸丰公司拖欠其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4月24日货款15704元未付,并提交送货单予以证明,从该些送货单的内容看,客户均为伸丰,收货单位(盖章)处有雒云利的签名,结合伸丰公���在(2014)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454号案中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认定雒云利为伸丰公司的员工,而由员工签收货物亦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因此,对于焯业印刷厂提交的上述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核算,案涉送货单的交易的金额为15704.1元,现焯业印刷厂自认伸丰公司未付货款为15704元,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债务应当清偿,焯业印刷厂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伸丰公司无正当理由没有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焯业印刷厂要求伸丰公司支付货款157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计算为:以15704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伸丰人造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望牛墩焯业印刷厂支付货款15704元。二、限被告东莞伸丰人造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望牛墩焯业印刷厂支付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5704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被告东莞伸丰人造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清偿前述债务,则利息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6.3元(原告东莞市望牛墩焯业印刷厂已预��),由被告东莞伸丰人造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锦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