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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天民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乔海峰与陈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海峰,陈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天民初字第00424号原告乔海峰。委托代理人潘幼军,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73号。负责人蒋国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卫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乔海峰诉被告陈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幼军,被告陈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海峰诉称,2015年1月23日17时20分,陈超驾驶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客车,���戴埠长江东路行驶至溧戴路戴埠善庆广场处转弯变道时,与原告乔海峰驾驶的车牌号为苏D×××××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乔海峰受伤及两车损坏。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陈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乔海峰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超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溧阳市戴埠镇卫生院进行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计款人民币30336.7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费用,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一一质证,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驾驶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4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一一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7时20分,陈超驾驶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客车,沿戴埠长江东路行驶至溧戴路戴埠善庆广场处转弯变道时,与原告乔海峰驾驶的车牌号为苏D×××××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乔海峰受伤及两车损坏。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陈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乔海峰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超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在溧阳市戴埠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第6、7肋骨骨折,于2015年2月11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月。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989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8���/天×19天),营养费490元(10元/天×49天),护理费7957元(73元/天×109天),误工费16350元(原告住院19天,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受伤前从事装修瓦工工作,主张150元/天×109天=16350元,并提供溧阳市溧城美乐佳装饰装潢工作室证明、溧阳市戴埠镇新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交通费300元,要求赔偿人民币30336.7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原告伤情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营养费与护理费的标准没有异议,营养期限与护理期限认可按住院天数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予以认可,误工费标准认可每天73元,认可交通费200元。被告陈超质证称,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修理费人民币1400元,并提供修理费发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陈超陈述的付款金额没有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出院记录、诊疗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被告陈超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乔海峰在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乔海峰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对该认定书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被告陈超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应由被告陈超对外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陈超驾驶车辆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于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以及医疗费损失中10%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告陈超依法按责予以赔偿。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乔海峰本次事故损失为:医疗费989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8元/天×19天),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护理费1387元(73元/天×19天),误工费13114.64元(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916元/年÷365×109天),交通费200元,修理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26531.3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海峰人民币25541.61元,被告陈超应赔偿原告乔海峰人民币989.77元,已垫付人民币6400元,原告乔海峰应返还被告陈超人民币5410.23元,该款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乔海峰赔偿款人民币25541.61元(其中支付原告乔海峰人民币20131.38元,支付被告陈超人民币5410.23元)。二、驳回原告乔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元,减半收取279.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乔海峰负担94.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9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通过银行进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王春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