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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张俊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张俊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727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昆明市人民中路**号。负责人:张屹,行长。委托代理人:毕云、王俊忠,云南聿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俊波,男,汉族,1970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俊波(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其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十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8995.5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抵押权并由被告承担律师费2725元及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应诉无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一、个人贷款合同;二、借据等;三、他项权证;四、对账单;五、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确认:2009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4日,借款利率为4.158%,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以位于昆明市菱角塘小区1组团5幢3单元6层601号房屋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并于2009年12月8日办理了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自2013年10月20日起未按约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995.58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相应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所诉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俊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8995.58元及利息1849.12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725元由被告张俊波承担;三、被告张俊波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有权以抵押物位于昆明市菱角塘小区1组团5幢3单元6层601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9.24元,由被告张俊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昊阳人民陪审员  楼顺玲人民陪审员  白建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