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与张友凤、刘宜如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张友凤,刘宜如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0181号原告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华元路****号。法定代表人顾雪梅,院长。委托代理人费莉萍、张奕,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友凤。法定代理人刘宜如,系原告张友凤之子。被告刘宜如。原告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与被告张友凤、被告刘宜如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费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友凤、被告刘宜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诉称,被告张友凤系被告刘宜如的母亲,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1年9月9日送至原告处接受医疗服务,至今未出院。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及时支付医疗费用,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截止2014年10月15日,暂累计拖欠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54644.42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截止至2014年10月15日的医疗费人民币154644.42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友凤、被告刘宜如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友凤于2011年9月9日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送至原告处抢救治疗,于2014年1月6日同时办理出院及再次入院手续,至今未再办理出院手续。被告张友凤自2011年9月9日至2014年10月15日在原告处共发生医疗费610702.7元,已支付455958.28元。又查,被告刘宜如系被告张友凤之子。再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3月24日作出苏大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9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张友凤此次颅脑损伤后处于植物生存状态已构成一级伤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住院费用清单、缴费明细打印件,本院调取的(2012)相民初字第088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张友凤系患者,有支付医疗费的义务,被告刘宜如作为被告张友凤的近亲属,根据医疗服务告知同意书第2条“……您及您委托的近亲属享有××情、医疗费用、检查结果、医疗风险和选择医疗措施的权利,同时应服从医务人员的医嘱和安排,按规定交付医疗费用……”的规定,也有按规定交付医疗费的义务,提供被告刘宜如签名的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告知同意书、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授权委托书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友凤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1年9月9日起至原告处住院治疗至今,接受原告提供的医疗服务,被告张友凤与原告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之间已经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应当由接受服务的一方按照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及时付清医药费。现被告张友凤结欠原告截止至2014年10月15日的医疗费154644.42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张友凤支付结欠医疗费154644.42元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张友凤未及时支付医疗费,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利息,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应予准许。原告主张以154644.42元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应予支持。本案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原告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与被告张友凤。被告刘宜如虽系被告张友凤的近亲属,但根据告知书及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应理解成作为被告张友凤委托的代理人代为处理被告张友凤就医的各项事宜,并不作为医疗服务合同的相对方承担医疗费的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宜如共同支付医疗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友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医疗费人民币154644.42元及该款的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驳回原告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43元,由被告张友凤负担(被告张友凤负担之款,原告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张友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舒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