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罗玉香、刘丽超、刘丽辉、刘丽杰与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大道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400号原告罗玉香,女,194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敬锐,辽宁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丽超,女,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原告刘丽杰,女,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原告刘丽辉,女,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被告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大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大道村。法定代表人李日植,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邵海斗,辽宁绿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玉香、刘丽超、刘丽辉、刘丽杰诉被告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大道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玉香、刘丽超、刘丽辉、刘丽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敬锐、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日植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海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玉香诉称,我原为被告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大道村村民。1982年,我与女儿刘丽超、刘丽辉、刘丽杰按照村委会每人0.16亩地的标准分配到自留地共计0.64亩。1992年因抚顺市人民政府扩编城市人口,要求家庭成员中夫妻一方系城镇户口的,则家庭成员变为城镇户口。因我丈夫刘绍刚是城镇户口,于是我和女儿刘丽超、刘丽辉、刘丽杰被变更为城市户口。被告大道村收回了我们的口粮田,但每人0.16亩的自留地没有被收回,仍然由我们家人耕种,我们家人还是居住在大道村依靠耕种自留地生活。2012年7月7日抚顺市人民政府征用了包括我们家庭成员承包的0.64亩自留地在内的土地547.53亩,每亩补偿标准19.4万元,征地补偿款也实际支付到被告大道村村委会。因此,被告应分配给各原告所承包的征地补偿款共计124160元。原告刘丽超诉称,与我母亲罗玉香诉讼请求相同。原告刘丽辉诉称,同我母亲罗玉香意见一致。原告刘丽杰诉称,与我母亲罗玉香的意见一致。被告辩称,原告罗玉香、刘丽超、刘丽辉、刘丽杰原来是我们村村民,并在本村承包了自留地共计0.64亩,每人是0.16亩,依照本次征地补偿标准每人应分得补偿款31040元,但自1992年3月,四名原告将户口迁出本村转为非农户,已不是我们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我们研究决定,2012年7月7日以前户口迁出的不参加征地补偿款的分配。经审理查明,1982年初,原告罗玉香、刘丽超、刘丽辉、刘丽杰以被告大道村村民的身份,每人承包了该村自留地0.16亩,原、被告亦确认了该承包合同关系。1992年3月,四名原告将户口迁入设区的抚顺市内,四原告所承包的口粮田被被告收回,但原告所承包的自留地被告没有收回,仍由四原告承包耕种,四原告仍然居住生活在该村。2012年7月7日抚顺市人民政府征用了包括四原告所承包的自留地在内的土地547.53亩,每亩补偿标准19.4万元,征地补偿款支付给了被告大道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按比例将补偿款分发给被征收土地的各户村民,但以四原告户口已于2012年7月7日以前迁出大道村,已不属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分给四原告被征地补偿款,因此引起纠纷,四名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祝瑞符、张春芝、罗玉玺的证言、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征收件回执、前甸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本案中,四名原告每人在本村承包了0.16亩,共计0.64亩的自留地之后,虽本人的户籍迁入了设区的城市,但被告大道村村民委员会对四原告所承包的自留地未收回,保留了四名原告的自留地承包耕种权,原告为提高所承包土地的生产力,对该土地有人、财、物上的投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原告所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用时,应当得到相应的补偿款(即每亩19.4万元*0.16亩=3104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本案实际情况、具体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大道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给原告罗玉香征地补偿款31040元;二、被告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大道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给原告刘丽超征地补偿款31040元;三、被告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大道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给原告刘丽辉征地补偿款31040元;四、被告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大道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给原告刘丽杰征地补偿款31040元。上述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3元,由被告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大道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铁军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回云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