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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二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缪运生与赵成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运生,赵成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二初字第00381号原告:缪运生,男,195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周文,铜陵县顺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成全,男,汉族,1982年5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告缪运生诉被告赵成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松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被告赵成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运生诉称:2014年起原告缪运生与被告赵成全开始进行毛竹买卖业务,截至2014年年底,赵��全拖欠货款22234元未付,经缪运生多次催讨,赵成全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15年6月份付清欠款。2015年,赵成全继续在缪运生处购买毛竹23.22吨,发生货款14164元未付,以上合计赵成全拖欠缪运生毛竹款36398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639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赵成全辩称:2014年12月17日22234元欠条是我出具的,但我已经支付完毕,条据未收回;2015年过磅单和收据记载的款项14164元也已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赵成全开始在缪运生处购买毛竹,截至2014年年底,经双方结算,赵成全拖欠货款22234元未付,后赵成全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15年6月份付清该欠款;2015年,赵成全继续在缪运生处购买毛竹23.22吨,发生货款及上车力资14164元未付,合计赵成全共拖欠缪运生毛竹款3639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过磅单、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赵成全与缪运生为各自利益签订的毛竹口头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赵成全购买毛竹后未能支付货款显系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缪运生要求赵成全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成全提出货款已支付的抗辩,但对该抗辩并未举证,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以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成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缪运生毛竹货款及上车力资3639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赵成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松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小翠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搜索“”